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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21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36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州县支行与徐福东、吕红梅、李德福、田晓辉、吕金胜、孙秀芝、张天池、李金凤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福东,吕红梅,李德福,田晓辉,吕金胜,孙秀芝,张天池,李金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621民初362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州县支行,住所地肇州镇和平街八厂东街路北���法定代表人王希国,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赵爽,女,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州县支行员工。被告徐福东,男,197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被告吕红梅,女,1977年3月4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被告李德福,男,198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被告田晓辉,女,198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被告吕金胜,男,196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被告孙秀芝,女,196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被告张天池,男,197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被告李金凤,女,1968年2月4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州县支行与被告徐福东、吕红梅、李德福、田晓辉、吕金胜、孙秀芝、张天池、李金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滕岩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曹振军、人民陪审员刘凤仪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州县支行委托代理人赵爽、被告徐福东、吕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德福、田晓辉、吕金胜、孙秀芝、张天池、李金凤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州县支行诉称,2012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自愿成立以张天池为组长的联保小组,对合同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从2012年2月8日起至2013年4月8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额不超过4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10万元内发放贷款,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原告诉讼所支付的其他费用。2012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向被告徐福东发放贷款20000元、李德福发放贷款40000元,年利率均为14.58%,贷款期限自2012年2月至2013年4月止,贷款用途为种植,还款方式均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如果被告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预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果被告违反本条款,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贷款,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全部损失。原告向被告指定帐户分别发放约定的贷款数额,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徐福东偿还借款本金14643.16元,截至2016年11月9日拖欠本金部分复利息及罚息12801.82元(具体数额以实际还款日为准),共计27444.98元。被告李德福偿还借款本金30180.42元,截至2016年11月9日拖欠本金部分复利息及罚息26895.38元(具体数额以实际还款日为准),共计57075.8元。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原告自起诉至实际结清之日的利息和罚息;二、请求八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签订了中国邮政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借款合同,被告徐福东、李德福为原告出具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据,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但根据肇州县人民法院(2013)州刑初字第30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徐福东、李德福、吕金胜、张天池在原告单位的贷款被王长江所用,王长江因犯骗取贷款罪受到刑事处罚。因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州县支行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预收的案件受理费1,913元退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州县支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滕 岩审 判 员  曹振军人民陪审员  刘凤仪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董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