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82民初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芳许与吴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芳许,吴玉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2民初621号原告:徐芳许。被告:吴玉兰。原告徐芳许与被告吴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芳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玉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芳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2月24日、10月28日,被告以购买小轿车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45000元,出具借据二份,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2015年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由于被告不在家,原告撤回诉讼,之后被告未曾归还过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决。原告徐芳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二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2月24日、10月28日分两次共计向原告借款45000元且均就还款期限作出约定的事实。被告吴玉兰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徐芳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吴玉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2月24日、10月28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确认借款25000元、20000元,且均就还款期限作出约定。但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原告催讨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决。本院认为,原告徐芳许与被告吴玉兰之间所订立的借款合同(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吴玉兰向原告徐芳许借款共计45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证明。合同双方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人应按照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吴玉兰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徐芳许催讨至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徐芳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玉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玉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芳许借款4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吴玉兰负担。原告徐芳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吴玉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程顺龙人民陪审员 章志明人民陪审员 何 俊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