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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81民初1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邢永君孙延军王金才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永君,孙延军,王金才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281民初1986号原告:邢永君,男,196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黑龙江省讷河市。被告:孙延军,男,197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址黑龙江省讷河市。被告:王金才,男,197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黑龙江省讷河市。原告邢永君与被告孙延军、王金才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邢永君诉称:1、要求孙延军、王金才赔偿土地所有人邢永君水田土地租金人民币20,000.00元(40亩×500.00元/亩);同时赔偿摞荒水田40亩土地整理费8,000.00元(40亩×200.00元/亩),共计28,0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误工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期间,孙延军、王金才将邢永君流转给徐登山的40余亩水田承包给王大军、房福泉,造成徐登山无法耕种土地、邢永君无法收取2016年水田租金,孙延军、王金才的行为严重侵犯邢永君的合法权益,造成邢永君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邢永君已将本案争议土地转包给徐登山,其与徐登山的土地出租协议,既未解除又未有关机关确认无效,因此,原告邢永君对本案争议土地不享有经营管理权。原告邢永君称土地出租协议约定“由于外部人为因素,阻碍徐登山种植水田,邢永君负责解决,徐登山提供必要的证据和指认”,但本案审理中,原告邢永君未提供相关证明该观点成立的证据,因此,原告邢永君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该案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邢永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0元,退还给原告邢永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丽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窦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