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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1民初2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青州支与于永福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青州支行,青州联华化工有限公司,青州市金诺尔塑胶有限公司,青州市化纤厂,于永福,郄淑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民初2178号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青州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106736****N。负责人:吴海静,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婷,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伟,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州联华化工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230607-0。法定代表人:于永福,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青州市金诺尔塑胶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635417-5。法定代表人:赵庆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德业,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青州市化纤厂,组织机构代码:X3186287-7。法定代表人:刘稳实,该厂厂长。被告于永福,男,汉族,1973年3月17日出生。被告郄淑红,女,汉族,1978年10月29日出生。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青州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齐商银行青州支行)诉被告青州联华化工有限公司(以下判决主文前简称联华公司、青州市化纤厂、青州市金诺尔塑胶有限公司(以下判决主文前简称金诺尔公司)、于永福、郄淑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婷、李志伟、被告金诺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德业、刘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华公司、青州市化纤厂、于永福、郄淑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商银行青州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联华公司归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5055838.81元、利息369969.28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21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2、判令被告青州市化纤厂、金诺尔公司、于永福、郗淑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联华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编号:2015年齐银承0602字174号)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联华公司开具票面金额共计57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期限自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5月2日,被告青州市化纤厂、金诺尔公司、于永福、郗淑红自愿为被告联华公司的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照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开具了票面金额共计57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并交付被告联华公司,但被告联华公司并未按照约定支付到期银行承兑汇票款项,其他被告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五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原告利益。被告金诺尔公司辩称:2015年11月2日,我公司曾为被告联华公司提供过担保,但是对于合同相关履行情况及还款情况不清楚,请法院予以核实。被告联华公司未答辩。被告青州市化纤厂未答辩。被告于永福未答辩。被告郗淑红未答辩。原告齐商银行青州支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银行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保证担保合同、银行承兑汇票,经被告金诺尔公司质证,被告金诺尔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原件,与本案相关联,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日,被告联华公司(承兑申请人)与原告齐商银行青州支行(承兑人)签订编号为2015年齐银承0602字174号的银行承兑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承兑人同意就申请人申请签发的汇票12张、号码为—、出票日期为2015年11月2日、到期日期为2016年5月2日、金额合计57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承兑;申请人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至承兑人指令结算账户,承兑汇票到期,承兑人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如承兑汇票到期之日申请人未能支付足额票款,承兑人无需事先或事后通知申请人,即可从申请人的保证金账户扣收汇票对应的保证金,并对汇票金额扣除保证金后的不足部分,从申请人在齐商银行及其所有分支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划相应款项用于抵销或清清偿申请人在本协议项下所负全部或部分债务;如承兑汇票到期之日申请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承兑人对外垫付的,承兑人对垫付的票款按实际垫款天数,每日按垫付金额的万分之五向申请人计收罚息/利息,直至申请人还清本息为止;承兑手续费按票面金额万分之五计算,申请人应在承兑人承兑时一次付清;双方还对各自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齐商银行青州支行与被告金诺尔公司、青州市化纤厂、于永福、郄淑红签订银行承兑汇票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金诺尔公司、青州市化纤厂、于永福、郄淑红为被告联华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承兑协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承兑协议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承兑金额及利息、违约金、罚息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双方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上述协议签订当日,原告签发了该承兑协议约定的票号为3130005226175138—3130005226175149、出票日期为2015年11月2日、到期日期为2016年5月2日、金额合计57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12张,出票人均为联华公司,收款人均为青州市精源商贸有限公司。2016年5月4日,被告联华公司分两次各归还原告票款50万元、194161.19元,共计还款694161.19元,尚欠原告5055838.81元。此后,被告联华公司未再向原告偿付款项。本院认为,原告齐商银行青州支行与被告联华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与被告金诺尔公司、青州市化纤厂、于永福、郄淑红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银行承兑协议签订后,原告作为承兑人,依约向被告联华公司履行了足额签发承兑汇票的义务,被告联华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及时足额交存承兑票款。因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联华公司偿还垫付承兑汇票款项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涉案银行承兑汇票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金诺尔公司、青州市化纤厂、于永福、郄淑红为被告联华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承兑协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金诺尔公司、青州市化纤厂、于永福、郗淑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诺尔公司、青州市化纤厂、于永福、郄淑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对自己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州联华化工有限公司偿付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青州支行2015年齐银承0602字174号《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差额票款5055838.81元及相关利息(以差额票款5055838.81元为基数,按照协议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6年5月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青州市化纤厂、青州市金诺尔塑胶有限公司、于永福、郄淑红对本判决前款所列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青州市化纤厂、青州市金诺尔塑胶有限公司、于永福、郄淑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被告青州联华化工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90元(已减半),由被告被告青州联华化工有限公司、青州市化纤厂、青州市金诺尔塑胶有限公司、于永福、郄淑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个人上诉的,应同时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单位上诉的,应同时提交加盖公章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978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杨东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