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3民初字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王兴忠与四川乐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四川乐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万福楼项目部及赵文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忠,四川乐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四川乐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万福楼项目部,赵文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3民初字357号原告王兴忠,男,生于1969年7月20日,住盐亭县。委托代理人杨丽,盐亭县黄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乐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盐亭县云溪镇新东街***号。法定代表人杨均修。委托代理人李大林,盐亭县富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乐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万福楼项目部。住所地:盐亭县云溪镇弥江路***号。负责人赵文彪,系该项目部经理。被告赵文彪,男,生于1962年11月4日,住盐亭县。原告王兴忠与被告四川乐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乐源公司)、四川乐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万福楼项目部(以下简称万福楼项目部)及赵文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兴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丽、被告四川乐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大林、被告四川乐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万福楼项目部的负责人赵文彪和被告赵文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兴忠诉称,四川乐源公司在盐亭县城开发“万福楼”项目,并据此设立了万福楼项目部,同时任命赵文彪为项目经理。2016年8月被告赵文彪以公司需要周转资金支付电梯厂电梯货款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1万元。后来原告多次找被告赵文彪要求偿还借款均无结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1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支付资金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四川乐源公司辩称,四川乐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第一、被告四川乐源公司与原告无借贷关系;第二、乐源公司并没有开发“万福楼”;第三、四川乐源公司财务账簿上也没有该笔借款。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一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万福楼项目部辩称,借款21万是事实,第一笔是14万,第二笔是7万。城建局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万,应从21万的总借款中抵减。被告赵文彪与被告万福楼项目部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被告四川乐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属自然人投资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市政基础建设项目投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投资、房地产开发(三级资质)等。2011年3月25日,被告四川乐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同意设立四川乐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万福楼项目部,任命被告赵文彪为该项目部负责人(项目经理),主要从事万福楼的房地产开发、销售。2011年3月29日,该项目部在工商机关登记注册,并核发了营业执照。被告四川乐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万福楼项目部在负责房地产开发期间,因无钱支付苏州中菱通达电梯有限公司的电梯款,遂向原告王兴忠借款支付,被告四川乐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万福楼项目部的负责人赵文彪先后两次向原告王兴忠借款共计金额为人民币21万元。2016年1月9日,被告赵文彪以万福楼项目部负责人身份向原告王兴忠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王兴忠电梯款21万元(原告王兴忠代支付电梯厂电梯货款14万元,现还下欠电梯厂7万元),欠款人万福楼赵文彪,并加盖了赵文彪私章,未约定资金利息和归还时间。后多次催收未果,遂诉来本院。另查明:盐亭县人民政府专案组从其监管的万福楼项目工程款中支付原告王兴忠处电梯借款27500元(其中2016年5月20日付10000元;同年8月1日付175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的当事人的身份信息、电梯合同、欠条、供货方收款说明、银行流水、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四川乐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万福楼项目部的负责人赵文彪,因无钱支付万福楼建设项目中的电梯款,遂向原告王兴忠私人借款共计金额为人民币21万元的事实,有赵文彪亲笔出据的欠条所证实,其借贷关系明确,真实可信,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盐亭县人民政府专案组从其监管的万福楼项目工程款中支付原告王兴忠处电梯借款27500元,应从王兴忠处的总借款额中扣减。扣减后,万福楼项目部还实欠原告王兴忠处电梯借款182500元。赵文彪是被告四川乐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万福楼项目部的负责人,赵文彪向原告王兴忠借款,是为了用于支付万福楼项目中下欠苏州中菱通达电梯有限公司的电梯款,且借款已全额用于了电梯款的支付,故赵文彪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因此而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应由万福楼项目部来负责,再因万福楼项目部是被告四川乐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该分支机构无独立的财产,不具有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民事责任应由设立该项目部的总公司承担。被告四川乐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代理人提出的该公司不是该案适格被告的辩解理由,因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支撑,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在借款形成时,双方并未对借款的资金利息进行约定,故视为借款期间不支付资金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资金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一款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乐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兴忠借款18250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1825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2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标准进行计算,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兴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四川乐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在立案登记时已代缴,待执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甘永洪人民陪审员 哈 敏人民陪审员 罗小芬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俊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