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民申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贵州光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贵阳市云岩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局所有权确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贵州光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贵阳市云岩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局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民申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贵州光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小河长江路***号。法定代表人:黄光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古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建,该公司职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伟,男,196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莉,女,196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一审第三人:贵阳市云岩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局。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毓秀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忠于,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贵州光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房开)因与被申请人张莉、张伟及一审第三人贵阳市云岩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局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1民终5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光明房开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光明房开提交贵阳市云岩区中环社区征收中队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及贵阳市房屋征收中心拆许字(2003)第138号《拆迁许可证》所涉相关备案材料,以证明张伟、张莉关于“三代于1974年就居住在贵阳市××环北××号,房屋为90平方米自建房,其中含40平方米住宅和50平方米商铺”的陈述为虚假陈述。一、二审判决认定房屋所有权归属缺乏证据证明,现有在案材料均证明诉争房屋为30.82平方米的住宅,而不是约70平方米住宅和50平方米的商铺,一、二审推理缺乏证据证明。(二)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三)一、二审法院超出诉讼请求判决。张伟明知争议门面补偿金额为464万余元的情况下,以200万诉讼标的起诉,诉讼费为22800元,光明房开一审提出反诉及二审上诉均是按照43600元收取。光明房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认定事实的问题。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光明房开与顾铭克签订的《房屋补偿协议》是否将争议商业建筑安置给顾铭克。根据双方所签订的《房屋补偿协议》载明,第五条:“重建后的商业建筑,甲方还原原有的水电设施及卷帘门。”、第六条:“在签订本协议20日内乙方将现有商业建筑交予甲方拆除,住宅建筑于1个月内交予甲方,如超期未交予甲方的,乙方需缴纳2000元每日违约金予甲方”,该协议虽未明确被拆除商业建筑的面积,也没有明确安置的商业建筑的位置及面积,但是从第五条、第六条中可以看出顾铭克被拆房屋包含商业建筑。光明房开主张顾铭克抢占争议商业建筑,但顾铭克从2012年6月起实际占有争议建筑到光明公司向征收部门提出产权争议的2015年1月,在长达两年六个月的期间,光明公司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与常理不符。该协议还约定在拆除重建过程中,光明房开每月需向顾铭克支付每月10000元的租金,超过四个月光明房开每月需向顾铭克支付每月20000元的租金,就光明房开主张顾铭克只享有69.62平方米的住宅而言,每月支付10000元每月的租金,已经远远高于市场价格,明显与常理不符。一、二审法院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补偿协议》结合上述事实,作出合理推理,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光明房开对其主张的理由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光明房开公司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光明房开未明确指出哪条具体的法律条文适用错误,且经审查,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规定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光明房开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是否超诉请判决的问题。经查,顾铭克向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诉请为判令确认在环城北路20号2单元1-1C、1-1D,建筑面积为50.78平方米的商用房拆迁的所有利益为顾铭克所有,价值约200万。该价值系估算,并非实际价值,故一、二审法院根据该商用房实际拆迁赔偿金额判决,未超出诉讼请求。光明房开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贵州光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静审 判 员 雷 勇审 判 员 舒宇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法官助理 谭 翠书 记 员 董美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