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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83民初1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刘术广与迁安市凯越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术广,迁安市凯越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283民初1613号原告:刘术广,男,199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被告:迁安市凯越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址迁安市沙河驿镇红庙子村(迁安首钢设备结构有限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李卫东,职务:经理。原告刘术广与被告迁安市凯越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诉称,原告经曹明贵介绍于2016年10月8日至11月17日期间在被告承包的维修迁安市荣信钢厂3、4、5号转炉工程中工作。每天工资350元,工作31.5天,被告已支付部分工资,尚欠2897元。迁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的认定是错误的。要求被告给付工资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迁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主体为申请人刘术广和被申请人迁安市凯耀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而原告起诉的被告为迁安市凯越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故原告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术广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秀艳二0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李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