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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2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255宋光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光辉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刑初25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光辉,男,1991年10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丰县。曾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曾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22年8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30日被沛县公安局解回。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7)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光辉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光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至5月份期间,被告人宋光辉在沛县沛城镇小江南饭店等地,虚构自己能办理不需要考试的驾驶证、办理吉祥手机号码等事实,骗取胡某1人民币33000元。案发前,被告人宋光辉归还胡某1人民币8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光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光辉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诈骗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并罚。被告人宋光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称在案发前,被告人宋光辉退还胡某1人民币8000元,退钱的时候给胡某1说是退办理驾驶证的钱。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5月份期间,被告人宋光辉在沛县沛城镇小江南饭店等地,虚构自己能办理不需要考试的驾驶证、办理吉祥手机号码等事实,骗取胡某1人民币25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胡某1的陈述,证实在2015年4、5月份,宋光辉虚构自己能办理不需要考试的驾驶证、办理吉祥手机号码等事实,骗取胡某1人民币25000元。2、证人渠某的证言,证实其听宋光辉说收取胡某1办理不需要考试的驾驶证、办理吉祥手机号码的钱款。3、被告人宋光辉的供述,证实2015年4、5月份的时候,宋光辉虚构自己能办理不需要考试的驾驶证、办理吉祥手机号码等事实,骗取胡某1人民币25000元。4、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人员信息情况,证实被害人胡某1与被告人宋光辉的相互辨认情况。5、被告人宋光辉的户籍证明及照片、(2013)丰刑初字第0227号刑事判决书、(2015)沛刑初字第69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宋光辉的自然情况和违法犯罪经历。6、案发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宋光辉诈骗案的案发及归案情况。7、被害人胡某2向宋光辉微信转账截图,证实胡某2向被告人转款的事实。8、被告人宋光辉承诺书,证实被告人宋光辉承诺被害人可以办理手机吉祥号码的事实。9、被告人宋光辉沛县农商行交易明细清单,证实被害人、被告人之间收支记录。10、被告人宋光辉向被害人微信转账截图,证实被告人宋光辉案发前归还人民币80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均系侦查机关合法收集,与指控的犯罪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被告人宋光辉的犯罪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宋光辉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诈骗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并罚;被告人宋光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宋光辉未赔偿被害人损失,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以上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宋光辉提出在案发前,被告人宋光辉退还胡某1人民币8000元,退钱的时候就给胡某1说先退办理驾驶证的钱的辩解。经查认为,从庭审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宋光辉案发前退还胡某1人民币8000元的事实成立,但不能证实是先退办理驾驶证的钱,其诈骗金额应为2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光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光辉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光辉犯诈骗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其未能赔偿被害人损失,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宋光辉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诈骗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并罚。根据被告人宋光辉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光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判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23年2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涉案赃款人民币十三万二千八百元依法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光审 判 员  王康人民陪审员  王博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魏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