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02行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黄长与南城县国土资源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长,南城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赣1002行初51号原告黄长女,女,193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委托代理人朱发生,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黄长女儿子。委托代理人宋玉成,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城县国土资源局,地址: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建昌大道655号。法定代表人万太平,局长。委托代理人宋毅,男,1963年11月8日出生,系南城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曾志吉,江西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长女因对被告南城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不服,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发生、宋玉成,被告委托代理人宋毅、曾志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3月27日,原告黄长女向被告南城县国土资源局邮寄了两份江西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其中申请表一要求被告公开南城县小学改扩建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申请表二要求被告公开:1、原告位于南城县建昌镇邱坊村油塘组18号的房屋下集体土地、南城县登高公园南部原属于邱坊村油塘组所有的集体土地被征收为国有的征得批复文件;2、与上述征地批复文件对应的征收土地公告、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3、与上述征地批复文件对应的征地勘测定界图;4、征收土地项目名称以及具体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原告黄长女诉称,原告系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建昌镇邱坊村油塘组18号农民,为了核验拆迁信息,2017年3月27日,原告以中国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邮寄了两份江西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公开南城县小学改扩建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以及涉及到原告自身宅基地的征地批复文件、征收土地公告、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征地勘测界图等信息。被告收到原告所邮寄的申请材料后,只是对南城县小学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进行了公开,对其他信息并未依法予以公开。被告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系行政不作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违法,并在三日内对原告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予以答复,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长女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江西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快递回执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收到了原告提出的申请材料;2、南城县建设局给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材料即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和南城县小学规划平面图,证明原告所在的宅基地在南城县小学的建设范围内。被告南城县国土资源局辩称,2017年3月27日,南城县建昌镇邱坊村油塘组18号村民黄长女向我局提交了两份江西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针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申请表一,我局于2017年4月6日告知原告儿子朱发生,南城县小学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在南城县小学,不在我局,并且向朱发生交付了以下材料:1、南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抄告单;2、南城县小学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3、南城县小徐建设用地批准书;4、存量土地现状图一张。2017年4月20日,我局再次交付原告儿子朱发生南城县小学土地登记申请书及土地登记审批表。针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申请表二,我局告知其申请的登高山南部土地范围信息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申请内容不明确,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更改、补充,我局便建议原告更改或补充说明清楚。2017年4月21日,原告针对3月27日提出的政府信息申请表二的内容进行了更改,将“登高山南部”改为“南城县禁毒教育基地、南城县体育馆、网足球场”,并再次向我局申请相关政府信息,我局于2017年5月2日、5月4日向原告儿子朱发生交付了有关信息。综述,我局对原告于2017年3月27日提出的两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已经依法履行了职责,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南城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南城县国土资源局的主体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2017年3月27日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两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3、2017年4月6日,南城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黄长女要求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证明被告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4、南城县人民政府抄告单、南城县小学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南城县小学建设用地批准书、图纸一张,证明对于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被告已经向原告交付了相关资料;5、土地登记申请书及审批表,证明南城县小学已经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该证在南城县小学,不在南城县国土资源局;6、《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证明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二内容不明确,被告已经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7、原告于2017年4月21日提出的江西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对其3月27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二的具体内容进行了更改,将原告表述的“登高山南部”改为“南城县禁毒教育基地、南城县体育馆、网足球场”;8、南城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5月2日及5月4日向原告黄长女作出的回复,证明原告更改政府信息公开内容后,被告依法向原告儿子交付了相关资料,已经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9、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南城县2010年度第三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证明2017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儿子朱发生交付了该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南城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黄长女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规划是2011年做的,当初是安排征用这块土地,但原告不同意,最后没征收原告房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6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针对申请表一,被告没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应该给予书面答复,针对申请表二,该块土地有没有被征收,原告至今也没有看到被告任何书面答复;对证据7、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给原告的回复只是针对登高公园涉及到油塘组的集体土地的答复,而这个土地只有4300平方米,距离原告所在的建昌镇邱坊村油塘组18号非常远;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收到了该份文件,但该块土地不包含原告的宅基地,并不证明被告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的要求,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黄长女系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建昌镇邱坊村油塘组村民。2017年3月27日,原告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南城县国土资源局邮寄了两份江西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其中申请表一要求被告公开南城县小学改扩建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申请表二要求被告公开:1、原告位于南城县建昌镇邱坊村油塘组18号的房屋下集体土地、南城县登高公园南部原属于邱坊村油塘组所有的集体土地被征收为国有的征收批复文件;2、与上述征地批复文件对应的征收土地公告、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3、与上述征地批复文件对应的征地勘测定界图;4、征收土地项目名称以及具体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上述两份申请表中填写的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均为:当面领取;政府信息的载体形式均为:纸质文本;所需政府信息的用途均为:查验自身相关信息。被告于2017年3月28日收到原告邮寄的江西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017年4月6日,被告作出《关于黄长女要求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针对申请表二的内容表明黄长女申请的登高山南部信息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申请内容不明确,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更改、补充。建议你更改或补充说明清楚;针对申请表一的内容,被告向原告公开了南城县人民政府抄告单、南城县小学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南城县小学建设用地批准书、图纸一张,并以口头方式告知原告南城县小学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在南城县小学,南城县国土资源局没有该证。2017年4月21日,被告就申请表一再次向原告交付了南城县小学土地登记申请书、南城县小学土地登记审批表。2017年4月21日,原告对之前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二的内容进行了修改,并再次向被告提交申请。被告于2017年5月2日和5月5日分别作出了《关于黄长女要求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向原告公开了其申请的相关信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本案原告黄长女系南城县建昌镇邱坊村油塘组村民,具备向被告南城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本案信息的主体资格。被告对原告申请的信息负有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原告向被告提出两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根据上述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书面回复。针对申请表一的内容,被告向原告公开了南城县小学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的相关资料,并口头告知南城县小学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在南城县小学,南城县国土资源局没有该证。针对申请表二,被告的回复表明其申请内容不明确,建议更改或补充说明清楚,原告事后对申请表公开内容进行修改后,被告也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作出了书面答复,并公开了相关资料。原告认为其向被告提出申请时写明政府信息的载体形式为纸质文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应该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现被告有部分内容是口头答复,违反了上述规定。本院认为,原告申请表主张的是政府存在的信息载体形式是纸质文本,而对于被告南城县国土资源局不存在的信息原告并未在申请表上注明要求书面答复,故本案原告要求公开的南城县小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不在被告处,被告采用口头方式告知该情况并无不当。综上,被告已经履行了其法定告知义务,并不存在行政不作为,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违法,并在三日内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长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长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规定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账号:35×××29,款项:上诉费),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 晔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吴逸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三)起诉被告逾期不予答复,理由不成立的;(四)以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为由反对公开,理由不成立的;(五)要求被告更正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理由不成立的;(六)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七)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且被告已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提供的;(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