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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1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田月龙、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月龙,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13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月龙,男,汉族,1962年12月28日生,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委托代理人:曹锋,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地址:石家庄市新华区和平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晓路,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田胜男、段国强,该公司职工。上诉人田月龙因与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5民初1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月龙的上诉请求:一、撤销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l6)冀OlO5民初1723号民事判决;二、将本案发回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重审;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关于诉讼时效的起算点理解有误,其仅以上诉人的起诉时间与出院时间己间隔一年以上,就草率认定上诉人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进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属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身体受到伤害”作出了限定,即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尤为重要,“知道”或“应当知道”应包含两个方面的意思:1、知道被侵害;2、知道被谁侵害。两者应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医疗侵权纠纷案件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不同于一般的人身损害案件,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医疗侵权案件中损害后果是否为医疗过错所致,医疗过错与发生的损害后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并不是普通百姓能够及时作出明确判断的,因此医疗损害纠纷赔偿请求权的时效有其特殊性。医疗侵权发生之后,即使损害后果已发生并被患者所知晓,也不能简单的将损害发生之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因为医学知识是专业的、复杂的,在医疗侵权案件中损害后果是否为医疗过错所致,医疗过错与发生的损害后果是否具备因果关系并不能为普通人所及时、全面地掌握,也就不能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是否被侵害。受害人也只有知道是否被侵害、被谁侵害之后才能确定侵权人,从而进一步提出权利主张。如果权利人并不知道自己的权利是否被侵害、被谁所害,则诉讼时效期间应自查清自己是否被侵害、侵权人是谁之日起计算。因此,此类案件的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不能单单以患者是否进行二次手术、是否出院转院、是否伤残死亡为起算点。由于涉及医学专业知识,上诉人在进行医疗损害鉴定之前并不知道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且亦无证据显示上诉人早己知晓被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以上诉人实际确定自己受到的人身损害与医疗行为有因果关系时间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这样,才能体现出民事立法“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精神和司法保护弱势群体的理念。上诉人虽系2013年3月18日在被上诉人处住院治疗,2013年4月7日进行首次手术,2013年4月13日进行二次手术,2013年5月20日办理出院手续,但直到今天,上诉人还是不知道被上诉人在诊治过程中是否具有过错,还是不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侵害,按照诉讼时效从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的规定,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田月龙的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08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误工费4725元、护理费8522.4元、营养费1890元,合计102297.2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18日,田月龙因腹痛、腹泻于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处就诊,入院诊断为结肠息肉、冠心病。2013年4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行“左半结肠切除、乙状结肠腺瘤切除术”,于2013年4月13日在被告处行“小肠造瘘及腹壁切口裂开缝合术”,于2013年5月20日办理出院手续。2016年4月15曰,原告就本次医疗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于庭审中称原告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般时效,且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一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对诉讼时效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能举证证明是在诉讼期限内向被告主张权利,或举证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应认定原告起诉的诉讼时效已过,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为:驳回原告田月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6元,由原告田月龙承担。本案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部分在中国人民解放军252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的诊疗票据和出、住院清单;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上述治疗单据与被上诉人无关,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上诉人2013年5月20日在被上诉人处办理出院手续,上诉人出院后又在其他多家医院进行治疗,上诉人如认为被上诉人为其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应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驶自己的权利;上诉人出院后在其他多家医院进行治疗,对被上诉人来说,不能认为诉讼时效中止、中断,上诉人2016年4月1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自己的各项损失,确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期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346元,由上诉人田月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秀云代理审判员  李 曼代理审判员  寻 亚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琪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