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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5民初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龚治亮与向显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治亮,向显福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5民初928号原告:龚治亮,男,196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文生名、齐祖明,重庆金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显福,男,196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粮农,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现住重长寿区。原告龚治亮与被告向显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治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生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显福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到期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治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显福支付劳动报酬10300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欠款付清时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起,我在被告承包的建筑工程施工工地从事泥水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务合同,约定按年薪7万元支付工资,在做工期间每月预支工资和生活费3000元。因被告从一开始就拖欠工资、生活费,我就不愿意继续在被告处做工,双方于2014年7月16日进行了结算后,被告出具了欠我人民币10300元的欠条并约定年底付清,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所欠工资。被告向显福未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于2014年7月16日出具的“欠条”原件。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未到庭,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即时向原告支付工资报酬。原告提交的欠条,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103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报酬10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即时支付原告工资,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现原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显福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龚治亮工资报酬10300元,并自2017年1月20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欠款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龚治亮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元,由被告向显福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刚代理审判员  邓春梅人民陪审员  刘军镅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余星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