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漯河经济技术开发区后谢乡曹店村村民委员会与杜���向、漯河市隆源明胶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经济技术开发区后谢乡曹店村村民委员会,杜晓向,漯河市隆源明胶有限公司,关群德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 � � 判 决 书(2016)豫11民初46号原告:漯河经济技术开发区后谢乡曹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漯河市开发区后谢乡解放路南段。法定代表人:曹富德,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东锋,该村委会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昂,男,汉族,1995年3月10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被告:杜晓向,女,汉族,1992年10月1日出生,住漯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丽,河南蓝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宝珠,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漯河市隆源明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解放路南段。组织机构代码75836324—3。法定代表人:刘红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燕京,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群德,���,汉族,1950年8月5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燕京,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漯河经济技术开发区后谢乡曹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曹店村委会)与被告杜晓向、漯河市隆源明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源明胶公司)、关群德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曹店村委会因不服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的(2016)豫11执异字第20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店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曹富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东锋、曹昂,被告杜晓向的委托代理人张晓丽、周宝珠,被告隆源明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燕京,被告关群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燕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店村委会诉称:请求判决确认涉案漯国用(2013)第002635号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土地��曹店村委会所有,并停止对该土地的执行。事实与理由:隆源明胶公司名下的漯国用(2013)第002635号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土地属曹店村委会所有,即不属于隆源明胶公司所有。在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2015)漯法执字第55号合同纠纷案执行过程中,曹店村委会发现该案土地系隆源明胶公司通过不法手段记载于其公司名下,遂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2016)豫11执异字第2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曹店村委会的异议,曹店村委会认为,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曹店村委会的执行异议,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曹店村委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曹店村委会的诉讼请求。杜晓向辩称:隆源明胶公司为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曹店村委会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1执异字第20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曹店村委会请求确认涉案土地归其所有,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驳回曹店村委会的诉讼请求。隆源明胶公司和关群德辩称: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是隆源明胶公司,曹店村委会不是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关群德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关群德是隆源明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关群德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曹店村委会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曹店村委会的诉讼请求。曹店村委会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庭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隆源明胶公司向曹店村委会支付土地租赁费的收据四份。用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土地租赁关系。第二组证据:2015年至2017年隆源明胶公司交纳土地租赁费的收据和曹店村委会的发放清单。用以证明涉案土地属于曹店村委会所有。隆源明胶公司和关群德质证后,对曹店村委会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隆源明胶公司与曹店村委会曾经存在过土地租赁关系,但后来的土地租赁费收据,是因为曹店村委会的村民堵隆源明胶公司的大门,隆源明胶公司无奈才交的钱。杜晓向质证后的质证意见同隆源明胶公司和关群德的质证意见。杜晓向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庭审中提供2013年7月12日漯河市人民政府为隆源明胶公司发放的土地使用权证。用以证明涉案土地登记在隆源明胶公司名下,且土地性质属于国有土地。曹店村委会质证后对杜晓向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隆源明胶公司和关群德质证后对杜晓向提供证据及证明的问题无异议。隆源明胶公司和关群德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明:隆原明胶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7月12日漯河市人民政府为其公司颁发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证,其公司是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使用权类型是出让。第二组证据共14份,分别为:1、漯河土地登记发证平台查询材料3份;2、地籍调查表7份;3、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1份;4、河南省土地出让划拨收入专用票据1份;5、契税完税证1份;6、漯河市城乡规划局建设用地规划条件1份。证据来源为隆源明胶公司从漯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复印。证明问题为:2012年2月16日,隆源明胶公司与漯河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漯河市国土资源局将解放路南段使用权面积34761.6平��米的工业用地使用权以969万元的价格出让给隆源明胶公司。2013年7月1日,隆源明胶公司交付土地款969万元,完税387600元。2013年7月12日,隆源明胶公司取得该土地使用权面积为34761.6平方米的工业用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终止日期为2062年2月26日。第三组证据:隆源明胶公司的交费票据33份。用以证明:1、1997年至2004年,隆源明胶公司交给曹店村委会征地款757200元;2、隆源明胶公司交给汇南工业区曹店土地款744200元;3、隆源明胶公司和后谢乡政府为了稳定,隆源明胶公司交给曹店村委会2005年至2017年土地租金90多万元;4、隆源明胶公司为了抵顶征地款交给源汇区财政曹店水冲式厕所款33万元;5、隆源明胶公司为了征地交给源汇区财政水利集资款116000元。曹店村委会质证后对隆源明胶公司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隆源明胶公司所交款项不能证明交给了曹店村委会,曹店村委会至今未得到征地款。杜晓向质证后对隆源明胶公司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表示无异议。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2月16日,出让人漯河市国土资源局与受让人隆源明胶公司签订编号为411100—CR—2012—0015—0207《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漯河市国土资源局将坐落于解放路南段宗地面积为34761.60平方米出让宗地以969万元的价款出让给隆源明胶公司,出让宗地的用途为工业用地。协议签订后,隆源明胶公司于2013年6月8日交付了土地款969万元,并完税387600元。2013年7月12日,漯河市人民政府为隆源明胶公司颁发了证号为漯国用(2013)第00261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为隆源明胶公司;坐落于经济××××南段;用途为工业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使用权面积为34761.6平方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曹店村委会诉请判决确认涉案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漯国用(2013)第002635号的土地使用权属其所有,并停止对该土地的执行,应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涉案土地,系受让人隆源明胶公司通过与出让人漯河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受让取得,隆源明胶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漯河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12日为隆源明胶公司颁发了证号为漯国用(2013)第00263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故隆源明胶公司为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曹店村委会以其未收到涉案土地的征地款及2015年至2017年隆源明胶公司向其交纳土地租赁费为由,主张涉案土地属其所有,依据不足,不能对抗���源明胶公司通过受让取得的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故曹店村委会该诉请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曹店村委会如认为其未收到涉案土地的征地款或政府部门为隆源明胶公司颁发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有误,可另行主张。综上,涉案土地,系隆源明胶公司通过与出让人漯河市国地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受让取得,漯河市人民政府为隆源明胶公司颁发了漯国用(2013)第00263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故隆源明胶公司为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事实清楚,曹店村委会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诉请主张涉案土地属其所有,并停止对该土地的执行,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该诉请主张,本院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漯河经济技术开发区后谢乡曹店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漯河经济技术开发区后谢乡曹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石笑云审判员 李 刚审判员 刘继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瑞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