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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81民初1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原告茹爱团与被告张志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茹爱团,张志强,任旭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81民初1339号原告:茹爱团,女,1948年7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段志华,女,1978年7月25日出生。被告:张志强,男,1984年12月3日出生。被告:任旭东,男,1988年1月30日出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亲贤北街航远大厦三层。法定代表人:张彦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寇伟强,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南内环街98-2号财富大厦20层。原告茹爱团与被告张志强、任旭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茹爱团的委托代理人段志华、被告张志强、任旭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寇伟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茹爱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1573元;2、依法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5日,原告家的狗不慎丢失,7月27日中午,原告在大运公路大牛店镇阳武二村段司机乐饭店找到丢失的狗后乘坐大牛店施家野庄村民王万高开三轮车送狗回家,在离开司机乐饭店约200米处时,被告张志强驾驶着被告任旭东的AJ176D号江淮牌轻型仓栅式货车从后面猛撞上来,将三轮车连车带人一并撞到路基下,致原告身负重伤、头部破裂,流血不止,后由120送往医院,经诊断骨盆及右脚里外踝严重骨折,头部破裂,浑身软组织多处损伤,住院15天,遵医嘱在床上平躺三个月,至今仍不能正常活动。后经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后,原告经常头晕心悸,神志恍惚,喜怒无常,精神受到极大刺激。现起诉张志强、任旭东及AJ176D号江淮牌轻型仓栅式货车投保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请求法院予以裁决。另原告的儿子2009年在原平永兴南路机电市场开了一个建材门市,原告从2009年开始就在原平永兴南路机电市场给儿子看门市并陪孙子读书,一直住在原平。张志强辩称:没有答辩意见。任旭东辩称:给原告垫付了医药费一万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期限为2016年4月9日到2017年4月8日。其余答辩意见同质证意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未答辩。原告茹爱团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户口复印件一份3、原平市人民医院消费票据十九支、住院票据一支、东野庄正骨医院收据两支;4、病历一份;5、费用清单一份;6、出院证一份;7、交通费加油票票据十支;8、鉴定书两份;9、鉴定费票据一支;10、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11、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一份;12、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终结书一份;13、送达回执六份;14、驾驶证复印件一份;15、保单两份。被告张志强、任旭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原告的消费凭条没有医院相应的盖章,真实性请法院核实;误工费不认可,原告已超过60岁;正骨医院票据不认可,一份是复印件,另一份没有写姓名;护理费不认可45天,只认可住院期间的,依据居民服务业计算;伙补认可住院期间的,每天30元;对加油费的票据不认可,酌情认可500元;营养费认可住院期间每天20元;对伤残鉴定书不认可,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伤残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原告没有提供其在城市居住的证明,户口本及相关病历都显示原告居住在农村,原告的赔偿应该按照农业家庭标准计算,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但应为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预留份额。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任旭东提供的证据有:收条一支,证明被告任旭东给付原告医疗费用5000元,原告又从被告任旭东在交警队的押金里支了5000元。原告茹爱团对此事实予以认可。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原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消费凭条为原告在就医时刷取就医卡后医院出具的消费凭条,虽未加盖医院公章,但有原告茹爱团的姓名,可认定为原告在原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消费凭证,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东野庄富招正骨医院的收据虽为复印件,但相应的支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情理,属合理开支,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书不认可,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伤残损害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户籍资料证明其为农村居民,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城镇居住及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赔偿数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7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张志强驾驶任旭东所有的晋AJ17**号江淮牌轻型仓栅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忻线阳武二村路口东侧路段,追尾碰撞于同向前方王万高驾驶的大江牌三轮摩托车尾部,致王万高及乘车人原告茹爱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经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志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万高、茹爱团无责任。受伤后原告茹爱团被送往原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耻骨上支骨折;右内外踝骨折;右足第五跖骨基底撕脱骨折;头皮裂伤。原告住院13天后于2016年8月9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5354.7元。原告出院后在原平东野庄富招正骨医院检查治疗,花费470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经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茹爱团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伤残等级为十级;茹爱团因车祸受伤其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60-9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任旭东已给付原告茹爱团10000元。另查明,被告任旭东所有的晋AJ17**号江淮牌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时,该投保车辆尚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被告张志强驾驶被告任旭东所有的车辆与王万高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碰撞造成交通事故,经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志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茹爱团无责任。原、被告对该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茹爱团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824.7元;鉴定费2500元;护理费参照山西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护理期参照鉴定意见按一人计算为4553.4元;营养费原告请求2250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60元,原告茹爱团住院13天,共780元;伤残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茹爱团的伤残构成十级,因山西省2016年未公布2015年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故参照山西省2015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54元,核算为21424.8元;原告起诉的交通费偏高,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根据原告茹爱团的伤残程度,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因原告茹爱团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故对其误工费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可以足额赔付,故被告张志强、任旭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可以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任旭东给付原告茹爱团的10000元应予以核减,被告任旭东可向保险公司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茹爱团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283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9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负担620元,原告茹爱团负担9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乔玉冰审判员  张 丽审判员  宋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何美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