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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穗黄法执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本院刑事审判庭与于俊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本院刑事审判庭,于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穗黄法执字第615号申请执行人:本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于俊,男,汉族,1990年3月14日出生,住广州市黄埔区,关于于俊犯贩卖毒品罪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112刑初550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生效判决,于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2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由于被执行人于俊未自觉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罚金1000元的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局强制执行,本院已于2017年2月14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中,经本院向有关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机关、车辆登记机关等部门调查,未查到被执行人于俊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6)粤0112刑初550号已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于俊应严格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进行必要的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于俊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强制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本院将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启聪审判员  林 强审判员  李文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钟 泳附:本裁定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