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22民初1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绿园区牧大饲料厂与李全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绿园区牧大饲料厂,李全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22民初1298号原告:绿园区牧大饲料厂,住所:长春市绿园区。法定代表人:李秀梅,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军堂,该厂经理。被告:李全生,男,1980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吉林省农安县。原告绿园区牧大饲料厂与被告李全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园区牧大饲料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军堂、被告李全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绿园区牧大饲料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全生给付欠款55,000元及利息。诉讼过程中绿园区牧大饲料厂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全生给付欠款47,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经营鸡饲料的经营者,自2016年1月27日开始,被告在原告处赊购饲料总价值55,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并口头约定卖鸡后将饲料款一次性付清。但被告在卖鸡后未给付原告全部欠款,仅支付8000元,剩余欠款被告拒不给付。李全生答辩称,我欠原告47000元属实,但我不同意偿还利息,因为我偿还不起;在辩论过程中,李全生变更答辩意见,称其不欠原告钱,欠董世军钱,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绿园区牧大饲料厂提供的欠据和董世军的证言,李全生质证称该欠据是其本人出具,是欠董世军的钱;结合欠据和证言内容,可以认定李全生出具的欠据是董世军代表绿园区牧大饲料厂出售饲料,李全生欠牧大饲料厂的饲料款,故对李全生的上述辩解不予支持;对于董世军所称口头约定月利2分的利息约定,李全生予以否认,因董世军与绿园区牧大饲料厂系雇员与雇主关系,具有利害关系,对于其单一证言,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绿园区牧大饲料厂系鸡饲料的经营者,董世军系该饲料厂的销售员。李全生通过董世军购买绿园区牧大饲料厂鸡饲料,并于2016年1月27日出具欠据,载明欠款55,000元,嗣后李全生给付饲料款8000元,尚欠47,000元尚未给付。本院认为,绿园区牧大饲料厂与李全生之间形成买卖鸡饲料的合同关系,李全生虽辩称在欠条中载明系欠董世军55,000元,但经办人董世军已证实该笔欠款系李全生欠绿园区牧大饲料厂的饲料款,故对李全生该辩解不予支持,扣除已支付的8000元,李全生应向绿园区牧大饲料厂给付饲料款47,000元。关于绿园区牧大饲料厂要求李全生支付利息的请求,因欠条中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方法,绿园区牧大饲料厂亦未提供双方已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的有效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逾期付款损失应从李全生出具欠条之日之后绿园区牧大饲料厂主张的2016年2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于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全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绿园区牧大饲料厂饲料款47,000元,并从2016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原告绿园区牧大饲料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绿园区牧大饲料厂负担200元,被告李全生负担9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初春光代理审判员 何 妍人民陪审员 李克真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