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02民初3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谷崇明与刘显华、陈玉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崇明,刘显华,陈玉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02民初3497号原告谷崇明,男,196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南县。委托代理人谷雄伟,湖南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颜文辉,湖南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显华,男,197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告陈玉姣,女,1974年6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东县。(系被告刘显华之妻)原告谷崇明诉被告刘显华、陈玉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崇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颜文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显华、陈玉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谷崇明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2014年至2015年利息2.7万元以及之后利息按约定的利率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刘显华、陈玉姣未予答辩。审理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以来,被告刘显华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15万元,具体借款事实如下:一、2012年12月4日,被告刘显华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按年度付息,同日,原告向被告刘显华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被告刘显华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3日。2015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刘显华、陈玉姣对该借款进行了结算,两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11.8万元的借条,并注明:“今借到谷崇明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壹万捌仟元整(118000.00),借期一年,2016年12月4日前还清即不算息,如在该日之前未还清即按月息壹分计息。此后,两被告未再偿付本息。二、2013年7月26日,被告刘显华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按年度付息,同日,原告向被告刘显华银行账户转账5万元。被告刘显华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25日。2015年7月26日,被告刘显华与原告对该借款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刘显华重新向原告出具了5.9万元的借条,并注明:“今借到谷崇明现金伍万玖仟元整(59000.00),月息壹分伍厘。此后被告刘显华未再向原告偿付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刘显华与被告陈玉姣系夫妻关系。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一、被告刘显华、陈玉姣第一次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后双方经结算,本息相加,由两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11.8万元的借据,且约定:“2016年12月4日前还清即不算息,如在该日之前未还清即按月息壹分计息”。因两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1.8万元及后期未付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刘显华第二次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后双方经结算,本息相加,由被告刘显华重新向原告出具了5.9万元的借据,并约定月利率1.5%,现被告刘显华未按约还款,显属无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显华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9000元及后期未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因该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显华、陈玉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谷崇明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2.7万元,合计17.7万元。由被告刘显华、陈玉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谷崇明借款后期未付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4日起按月利率1%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另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6日起按月利率1.5%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公告费260,合计,3580元,由被告刘显华、陈玉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建农人民陪审员 陈正根人民陪审员 彭耀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周 熙附本判决书引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