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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民申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刘洁、贵阳小河区绿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洁,贵阳小河区绿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李诚仁,杨浩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民申3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洁,女,197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贵阳小河区绿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西南环路***号。法定代表人:沈晓鹰,该公司董事长。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李诚仁,男,196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杨浩,男,197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再审申请人刘洁因与贵阳小河区绿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园餐饮公司),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李诚仁、杨浩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民二(商)终4字第1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洁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证明,2014年1月21日,贵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3)0111号虽然对南山膳园作出了罚款12904元的行政处罚,但其在2014年12月22日作出了免除处罚的决定。因此,原审判决刘洁支付给绿园餐饮公司12904元没有法律依据,认定事实错误。刘洁承包南山膳园期间以绿园餐饮公司对外开展业务并使用公司账户,该公司账户内的资金135789元系其经营所得,应当归其所有。二审认定刘洁遭受的损失是其擅自在租赁房屋疏散平台上搭建帐篷造成,与事实不符。刘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刘洁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本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李 静审判员 舒宇亮审判员 刘荟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董美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