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青0102民初1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青海泰阳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青海金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泰阳混凝土有限公司,青海金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102民初1663号原告青海泰阳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韵家口镇朱家庄村。法定代表人刘书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有义、梁欣慰,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青海金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2号。法定代表人单玉鑫,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青海泰阳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金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青海泰阳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青海金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查封、冻结、扣押被告银行账户资金167702元,若银行存款不足此数,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由青海泰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青海泰阳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对被告青海金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查封、冻结、扣押被告银行账户资金167702元或银行存款不足此数,查封、扣押相应价值其他财产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扣押被告青海金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资金167702元或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赵志兵审 判 员  保广成人民陪审员  秦月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顺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