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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4民初2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白海与杨正魁、李艳、张秀玲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海,杨正魁,李艳,张秀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2784号原告:白海,男,196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青,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正魁,男,197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国定,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艳,女,197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被告:张秀玲,女,197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原告白海与被告杨正魁、李艳、张秀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青,被告杨正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国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艳、张秀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47000元;3.判令被告张秀玲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被告张秀玲称被告杨正魁、李艳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给被告杨正魁、李艳出借350000元;后被告于2015年6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签名,担保人张秀玲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签名作为保证,但是,在原告向被告出借资金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经原告电话多次催要,被告既不归还本金,也不支付利息,已严重违约。被告杨正魁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当时被告虽然给原告出具了35万元的借条,但原告并没有支付到35万元,该借条出具后,被告也偿还部分借款,现在尚欠原告23万元左右,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无事实依据。被告李艳、张秀玲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白海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中行回执单两份、借条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杨正魁打款308000元,被告杨正魁、李艳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有本人捺印,该借条中被告杨正魁、李艳同意用位于鲤鱼山路的房屋进行担保,担保人张秀玲对该笔借款负有连带保证责任;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杨正魁、李艳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正魁对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有效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调取了本院针对原、被告的诉前调解笔录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被告杨正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有效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有效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4日,原告白海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给被告杨正魁转款308000元;6月25日,被告杨正魁、李艳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李艳、杨正魁夫妇二人借白海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借款时间陆个月(2015年6月25日至2015年12月25日)夫妇二人并以新市区鲤鱼山南路835号腾博·博阳园小区1栋16层4单元1603室,作为抵押,如不能按时还款,白海将有权对该套住房进行全权处理,担保人张秀玲对该笔借款负有连带和法律责任。被告杨正魁、李艳作为借款人,被告张秀玲作为担保人均在借条上签名。后被告杨正魁给原告还款63000元。被告李艳与杨正魁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承担主体。被告杨正魁与李艳均在借条上签名,故应承担还款责任。经本院询问,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起诉被告张秀玲要求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张秀玲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二、还款金额。原告在2015年6月24日向原告转款308000元,6月25日,被告杨正魁、李艳出具的借条中注明的金额为350000元(并在该数额上捺印),虽然被告杨正魁辩称没有实际收到350000元,但据原告转款的时间和被告出具借条时间的先后顺序,被告杨正魁、李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注明该数额而可能产生的风险,故原告的借款数额应为35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杨正魁的还款数额为63000元,由于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故该63000元应认定为被告杨正魁偿还的本金,故被告应当偿还的本金为287000元。三、利息。由于在借条中,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的利息应为逾期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经本院询问,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利率为月息3%,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利率应按年息6%计算;利息的计算时间以原告自认的出具收条的时间分段计算,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正魁、李艳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数额应以本院确定的20697.36元为准﹝(350000-21000元)×6%÷365天×55天(2015年12月29日-2016年2月22日)+(350000-21000元-21000元)×6%÷365天×91天(2016年2月22日-2016年5月23日)+(350000-21000元-21000元-21000元)×6%÷365天×278天(2016年5月23日-2017年2月25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正魁、李艳共同偿还原告白海借款287000元;二、被告杨正魁、李艳共同向原告白海支付利息20697.36元;三、被告张秀玲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上述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逾期不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请求标的497000元,给付标的307697.36元,占请求标的的61.91%,案件受理费8755元,减半收取4377.5(原告已预交),其中的2710.11元,保全费3005元,邮寄送达费40元,由被告承担,与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原告白海承担1667.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 琥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马 琴速录员 李思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