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2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姜某某、王才中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才中,姜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刑初17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才中,男,50岁(196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平昌县,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平昌县。1996年12月25日,因犯拐卖妇女罪被四川省巴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1年9月29日经减刑后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被告人姜某某,男,34岁(198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平昌县,大专文化,农民,住北京市平谷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20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同年3月3日经本院决定再次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贺争,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裴蕾。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7)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才中、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玉娟、代理检察员李文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才中、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贺争、裴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5日15时许,苟某(男,24岁)在本市通州区永顺西里某楼北侧某理发店二楼,因使用卫生间与程某某(男,43岁)发生口角,后程某某拖拽苟某至走廊,被告人王才中见状上前劝阻,与程某某发生互殴,被告人姜某某使用扩音器呼喊工人帮忙,并与其他工人一同上楼,伙同被告人王才中一起对程某某进行殴打并将其致伤,经鉴定,程某某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才中、姜某某后被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及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才中、姜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认定被告人王才中系累犯,到案后如实供述。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才中、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均表示认罪。被告人姜某某之辩护人贺争、裴蕾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姜某某无犯罪记录,当庭表示认罪,且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姜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5日15时许,苟某(男,24岁)在本市通州区永顺西里某楼北侧某理发店二楼,因使用卫生间问题与某理发店的老板程某某(男,43岁)发生口角,后程某某拖拽苟某至走廊,被告人王才中见到工友苟某被打上前劝阻,与程某某发生互殴,被告人姜某某使用扩音器呼喊工人帮忙,并与其他工人一同上楼,伙同被告人王才中一起对程某某进行殴打,致程某某右侧第9肋骨骨折、胸12椎体、腰1椎体右侧横突骨折等损伤,经北京市通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程某某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才中、姜某某后被抓获。另在本案审理期间,民事赔偿问题经本院调解解决,即由被告人姜某某自愿赔偿被害人程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万元,被害人程某某对被告人王才中、姜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8月5日15时,其在位于通州区永顺西里某楼北侧某理发店二楼,因为对面工地一名年轻工人用其理发店二楼厕所的问题与那名年轻工人互相厮打,后来对方一名年纪较大的男子也上来打其,他用拳头、肘部对其面部、腰部、后背乱打,其也打对方,这时对方的一名工头上来拿着安全帽朝其砸过来,但没砸到,接着那名工头也上楼打其,工头还向其他工人喊话,让其他工人上来打其、将其从二楼扔下去,后双方被分开,过了一会儿,警察就来了;其腰部、肋部伤是被对方年纪较大男子和工头打的。2、证人张某(系程某某之妻)的证言证明:王才中、姜某某殴打程某某的时间、地点及具体经过。3、证人苟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8月5日下午,其在通州区通惠小区工地附近因为上厕所的问题与某理发店的一名男子发生冲突,这时王才中正好过来,他和对方男子发生争吵,后二人互相厮打到一起,对方男子抱着二楼扶梯,王才中拉着对方男子的腰,把那名男子按在楼梯上,后工头姜某某和其他一些工人也上来了,姜某某和王才中站在前面,把对方男子围在中间,其就下楼去看病了。4、证人祝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8月5日15时许,其干活时看见某理发店二层其工友和人吵架,其赶紧上去劝架,某理发店的老板和王才中互相推搡,后二人互相搂抱扭打在一起,王才中用一只手搂着理发店老板脖子往下压,另一只手用拳头和肘部打理发店老板的肋部、腰部及胸部,这时工人领班姜某某和其他工人也上来了,王才中、姜某某等人就抱着理发店老板想把他扔下去,后双方被劝开,过了一会儿,警察就来了。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住在某理发店二楼的一个房间,是通惠小区项目部租的房间;案发时,其看到王才中和理发店老板互相搂在一起扭打,小组长姜某某用喇叭招呼着工人上来打理发店老板,姜某某自己也对理发店老板进行了殴打,后其和祝某等人将双方拉开。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租住在某理发店二楼的一个房间;案发时,其看到一名年纪较大的男子和理发店老板互相打,另外一名拿喇叭的男子在楼下喊,让工人都上来打,拿喇叭的男子也上来一起打理发店老板,年纪较大的男子和拿喇叭的男子还差点把理发店老板扔下去。7、被告人王才中的供述证明:其与程某某打架的时间、地点、起因和主要经过以及姜某某用喇叭招呼工人上楼、用安全帽砸程某某的情况。8、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程某某经分别对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王才中就是对其进行殴打的年纪较大的男子,姜某某就是对其进行殴打的工头;张某经分别对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亦指认出王才中、姜某某就是对程某某进行殴打的男子。9、北京市通州区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证明书和北京市通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程某某被诊断为右侧第9肋骨骨折、胸12椎体、腰1椎体右侧横突骨折等损伤,其身体所受损伤经鉴定属轻伤二级。10、公安机关出具的110接警单、接报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羁押证明、破案经过及工作说明证明:案发后程某某报警的情况、二被告人先后被抓获的情况及案件侦破情况。11、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信、电话查询记录证明:王才中、姜某某的出生日期、民族、住址等自然情况及姜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12、四川省巴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6)巴地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王才中的犯罪前科情况及其经减刑后释放的时间。13、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明:二被告人与程某某达成和解的情况及程某某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才中、姜某某法制观念淡薄,不能理智处理纠纷,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才中曾经因为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才中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无犯罪记录,当庭表示认罪,且本案民事赔偿问题已和解解决,被告人姜某某、王才中已经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才中、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行为和作用,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对于被告人姜某某之辩护人贺争、裴蕾提出的“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本案事出有因,但在案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姜某某之辩护人贺争、裴蕾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才中、姜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被告人王才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对被告人姜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才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二、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程宇人民陪审员 刘秀红人民陪审员 丰永全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