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23民初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孙宝营与王红(宏)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宝营,王红(宏)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3民初456号原告:孙宝营,男,汉族,现住河北省阜城县。被告王红(宏)刚,男,汉族,正定县人。原告孙宝营与被告王红(宏)刚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宝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红(宏)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及利息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秋天,被告向原告购买彩钢板价值5万余元。但是被告迟迟不能支付货款,经过一年多的催要,至2012年8月2日,被告支付货款三万余元并书写欠条,承诺剩余的20000元于2012年10月2日前付清,但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支付剩余货款,故原告于2014年7月诉至法院,后撤诉,但被告仍未支付货款,故再次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及利息8000元。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彩钢板,至2012年8月2日尚欠原告货款23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2012年8月3日给付3000元,剩余20000元于2012年10月2日付清。但被告在给付原告3000元后,并未按约定在2012年10月2日付清剩余2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20000元及自2012年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每年2000元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彩钢板,原、被告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于2012年10月2日付清剩余20000元货款,但被告并未依约履行偿还货款义务,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20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红(宏)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宝营货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孙宝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丽 平人民陪审员 赵 卓 卓人民陪审员 刘雨恬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闪 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