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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民终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邱玉宝与邱建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玉宝,邱建国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民终3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邱玉宝,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旋,贺兰县德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建国,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上诉人邱玉宝与被上诉人邱建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7)宁0502民初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邱玉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旋,被上诉人邱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玉宝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剥夺了上诉人陈述事实及发表意见的权利。一审法院在本案开庭时简单粗暴,没有让上诉人充分的陈述事实、提供证据,上诉人该说的没有时间说,不懂的一审法官也未释明。二、一审法院遗漏审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即被上诉人立即停止对上诉人所有的东方红小区2号楼15号营业房的侵权行为。一审时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立即停止对上诉人所有的中卫市沙坡头区东方红小区2号楼15号营业房的侵权行为,但一审法官对该诉讼请求没有审查和认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侵犯上诉人营业房财产权益的事实。三、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返还全部物品的请求,只认定并赔偿了部分物品的部分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损坏、丢失上诉人所有的物品,能全部返还就全部返还,不能全部返还就全部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邱建国答辩称,在邱玉宝所有的老宅基地拆迁之前,邱建国花钱将旧房翻建成了新房。且在拆迁后交付房屋时邱建国还出了17万元,所以法院给邱建国判决分得了两套房屋。一审时邱玉宝提供的财产清单上的东西邱建国没有见到,邱建国只见到了一审时其提交的照片上的东西。而且是邱建国先起诉的邱玉宝物权保护纠纷,在法院判决生效后邱玉宝不把照片上的东西搬走,邱建国就把东西暂时搬到了其住的地方,现在这些东西都还在,如果邱玉宝想要可以随时拉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邱玉宝的上诉请求。邱玉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邱建国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二、请求判令邱建国向邱玉宝赔偿从营业房内扔出的所有东西(价值3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邱建国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邱玉宝系邱建国的父亲。邱玉宝诉邱建国、第三人邱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已由沙坡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宁0502民初884号判决,现该判决已生效:判令中卫市区东方红小区2号楼15号营业房归邱建国所有。但邱玉宝将其曾经用过的个人物品仍然放在东方红小区2号楼15号营业房内,邱建国将邱玉宝的个人物品搬出,并没有返还给邱玉宝。邱玉宝以邱建国损害其财产为由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邱建国认可将邱玉宝的个人物品从东方红小区2号楼15号营业房内搬出,但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其已经向邱玉宝返还了个人物品,故邱建国损害邱玉宝财产的事实成立。邱玉宝庭审中没有提供详细的财产损失清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鉴于邱玉宝的个人物品系其使用过,存在自然损耗的事实,邱玉宝的财产损失无法通过鉴定机构予以确定,故法院核定邱建国向邱玉宝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对邱玉宝主张的其他损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邱建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邱玉宝财产损失2000元;二、驳回邱玉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5元,由邱建国负担。二审中,上诉人邱玉宝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房产所有证和房屋分布平面图一份。证明:1987年12月26日,中卫县政府为邱玉宝发放房产所有证,房屋位于原中卫县城郊乡沙桥村四队。四址为:东至空地、西至东方红巷、南至空地、北到王某某,土木结构,一层6间平房,合计81.5平米,所有权归属邱玉宝。第二组证据:农民危房翻建审批表一份。证明:2000年2月28日,中卫县城郊乡人民政府、中卫县城郊乡政府土地管理站、中卫县城郊乡政府沙桥村村委会为邱玉宝发放农民危房翻建审批表,同意邱玉宝翻建房产所有证上的6间平房。第三组证据:产权发证现金收据一份。证实:1987年12月30日,中卫县政府为邱玉宝发放房产所有证。第四组证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卫房征字049-1、卫房征字049-2二份。证明:2013年4月16日,滨河镇政府因征收邱玉宝房产与其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第五组证据:房屋产权调换安置合同一份。证明:2015年11月20日,邱玉宝委托邱建国代替邱玉宝签订了房屋产权调换安置合同,中卫市政府给邱玉宝调换安置了东方红二期安置房选房确认表,确认面积331.96平米,5号楼1单元1楼111室一套,10号楼3单元3楼332室一套,4号楼1单元5楼152室一套,2号楼15号34.71平米营业房一套。第六组证据:东方红二期安置房交款通知单一份。证明:邱玉宝没有委托邱建国代替邱玉宝缴纳补缴购房款153052元。第七组证据:照片6张。证明:邱建国将邱玉宝的物品从东方红小区二期2号楼15号营业房中搬出。经质证,被上诉人邱建国认为第一到第六组证据真实,但是翻建房屋时邱建国出了钱,邱玉宝只出了8000元钱。在拆迁房屋分下来时,邱建国又出了17万多元,所以邱建国最终经法院判决分得了两套房屋,邱玉宝分了两套房屋。第七组证据不真实,属邱玉宝伪造所得。被上诉人邱建国二审中提交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6)宁0502民初243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邱玉宝诉的财产只有已经被法院确认的东西,而且判决生效后邱玉宝不把东西拿走,邱建国把东西拉到了其住的地方,东西现在都还在。经质证,上诉人邱玉宝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邱玉宝提交的第一至第六组证据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第七组证据来源无法确认,对其证明效力亦不予确认。被上诉人邱建国提交的判决书经质证上诉人邱玉宝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二审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在本案邱玉宝起诉邱建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之前,2016年10月12日,以邱建国为法定代表人的中卫市元福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起诉邱玉宝,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9000元。2016年12月1日,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要求邱玉宝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堆放在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东方红小区2期15号营业房门前的沙发、床、被子等生活物品移除。本院认为,本案中,在邱玉宝起诉邱建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之前,邱玉宝先起诉了分家析产纠纷一案,经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审理,将中卫市沙坡头区东方红小区2号楼15号营业房判归邱建国所有,因此邱玉宝在邱建国所有的房屋内放置物品不予搬离侵犯了邱建国正常使用房屋的权利。邱建国为了正常使用房屋将邱玉宝的物品搬出,但应及时移交并归还给邱玉宝,因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向邱玉宝移交并归还了搬离的物品,给邱玉宝造成了损失。又因邱玉宝的物品均系生活用品,且已被使用过,故原审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将邱玉宝的损失适当考虑2000元并无不当,对邱玉宝上诉认为原审未支持其要求邱建国赔偿全部损失3万元的请求不当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已经判决东方红小区2号楼15号营业房归邱建国所有,故邱玉宝对该房屋不享有主张停止侵害的权利,原审法院对该请求不予审理正确。另外,原审的庭审笔录中对邱玉宝的陈述意见及提交的证据已详细记录在卷,不存在一审法官剥夺其陈述意见的权利的情形,对邱玉宝上诉认为原审没有让其充分发表意见,剥夺了权利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邱玉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邱玉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国宏审判员  孙 静审判员  杨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佰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