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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5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李和福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和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5刑初251号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和福,男,1962年5月17日出生于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系沈阳市皇姑区明廉环卫所环卫工人,捕前住沈阳市皇姑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被判处管制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刑诉〔2017〕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和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兴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和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和福于2017年1月17日11时30分许,在沈阳市皇姑区淮河南街1号时辰小饭店,与被害人吴某斗因琐事发生口角,并用啤酒瓶将被害人吴某斗头部等部位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斗右上唇全层裂创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皮创口、左眼部挫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和福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斗的陈述;沈阳正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案件来院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和福已赔偿被害人吴某斗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取得被害人吴某斗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和福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和福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吴某斗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和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6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宁 妍代理审判员  周美辰人民陪审员  李英贤二0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凤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