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4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联亨木业有限公司与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联亨木业有限公司,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47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联亨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孙实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汉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法定代表人:倪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文。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倩燕。上诉人上海联亨木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8民初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海联亨木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对于第一笔欠款人民币1,000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被上诉人和一审法院都是认可的,上诉人自2016年10月24日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书》时才知道自己权益被侵害,遂向法院起诉,故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第二笔欠款4,000元,上诉人提供了报价单原件,该报价单经被上诉人项目经理签字认可;上诉人提供了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发票复印件以及送货单,上诉人也多次前往催讨。双方系滚动结算,被上诉人也没有拿出证据证明其付款是针对特定项目的,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书》时,被上诉人称其已经支付了本案系争5,000元,但实际上未支付。现上诉人主张该5,000元事实依据是充分的,应予支持。被上诉人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请求和理由。上诉人主张的1,000元款项诉讼时效已过,主张的4,000元欠款无事实依据。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催讨过系争款项,双方的业务是单独结算,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上海联亨木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欠款人民币5,000元;二、判令被上诉人支付2013年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的欠款利息暂计1,200元(5,000元×暂计48个月×月息5‰);三、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催款工资2,400元(100元/次×24人次);四、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因催款发生的汽车汽油费、过路费等1,3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协作单位,2012年5月,应被上诉人项目上的沈经理要求,上诉人承揽了被上诉人在上海市中海瀛台项目的48.80米樱桃木踢脚线的定作和安装,上诉人报价6,856元,被上诉人表示同意。上诉人于同年5月27日现场安装完毕。次日,应被上诉人要求开具金额为6,856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同年8月1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付款5,856元,余款1,000元至今未付。同年12月,上诉人再次应被上诉人沈经理要求,承揽了中海瀛台项目两套樱桃木门套的工作,被上诉人接受了上诉人4,000元的报价。2013年1月3日,被上诉人沈经理要求上诉人开具金额为4,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称上诉人安装完毕被上诉人就付款,故上诉人开具相应发票。同年1月9日,上诉人安装完毕,但被上诉人未付款。事后,上诉人多次开车去被上诉人处催讨这两笔货款,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一直互相推诿。上诉人为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2年5月18日的报价单原件一份、同年5月27日的送货单原件一份、同年5月28日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第一笔中海瀛台项目价款6,856元,上诉人按被上诉人要求送货并安装完毕,且向被上诉人开具了全额发票的事实;2、2012年12月21日的报价单原件一份、2013年1月3日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2013年1月9日的送货单原件一份,证明中海瀛台项目第二笔业务价款为4,000元,上诉人按约履行送货、安装义务,并开具全额发票的事实;3、上诉人自制收款明细原件一份,该明细一式两份,另一份已经交给被上诉人,证明被上诉人已付款5,856元的事实;4、充值加油卡发票复印件五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上诉人多次开车去被上诉人处催讨5,000元,支出了加油费的事实;5、上诉人自制收款明细打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7月4日开始上诉人一直向被上诉人催讨包括本案系争5,000元在内的款项的事实,被上诉人陆续有付款,但涉案5,000元一直未付;《结算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经上诉人连续催讨,被上诉人于2016年10月24日对其他的项目进行了结算,但未对本案项目结算的事实。被上诉人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中的报价单、送货单均没有被上诉人的盖章确认,对关联性不认可,这单业务是有的,确认上诉人送货单上的送货日期,发票也已收到,但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的报价,认为此单业务金额就是5,856元,被上诉人已经全额支付;对证据2均不予认可,报价单等材料未经被上诉人盖章确认,发票也未收到,被上诉人认为不存在该笔业务;对证据3,被上诉人财务处没有该份材料,但是确认汇款事实;证据4与本案无关,不认可关联性;证据5由上诉人单方制作,且为复印件,真实性有待核实,从内容来看,结算协议书提及南京苏宁雅苑、上海中信等项目,但没有本案所涉的中海瀛台项目,即使收款明细是真实的,也仅仅代表了上诉人就结算协议、收款明细上所述的六个项目进行催款,无法证明对本案系争的中海瀛台项目进行催款。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主张的5,000元欠款包括两笔,第一笔2012年的1,000元已过诉讼时效,第二笔2013年的4,000元是否真实存疑,即使是真实的,也已过了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不同意支付利息,利息随主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第三、四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汽油费、过路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不同意支付。被上诉人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所反映的案件事实能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述的送货、付款、开票等情况相印证,故一审法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确认上诉人主张的第一笔6,856元的业务属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了5,856元,余款1,000元尚未支付。上诉人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报价单为上诉人单方出具,送货单上的签收人员与第一组证据中的签收人员不同,上诉人也未能举证证明该签收人员的身份,此外,上诉人未能证明被上诉人收取了其开具的4,000元增值税普通发票,故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一审法院难以认定,上诉人主张的该笔价款依据不足。上诉人提供的证据4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其主张的汽油费等依据不足。上诉人提供的证据3、5中,收款明细均由上诉人单方制作,结算协议书形式上为复印件,且协议书中未提及本案所涉的中海瀛台项目,故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一审法院难以认定。一审审理中,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业务结算、付款方式等,上诉人作如下陈述:本案系争项目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中海瀛台项目第一笔业务,双方约定做好就付款,做好的日期即送货单上的日期,第二笔业务,报价单上约定是现款提货,但因被上诉人表示要财务转账,双方业务中被上诉人亦经常转账支付,故上诉人将产品先给了被上诉人;上诉人一直是口头向被上诉人催讨,没有书面依据,被上诉人支付了其他项目的款项,但始终没有支付本案系争款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滚动结算,现在还有业务,被上诉人有多笔付款,付款没有针对具体项目;双方之间有的项目会签订合同,有的不签合同,系争项目金额过小,就没有签合同,有时被上诉人临时要增加项目,也不签订合同。被上诉人对双方业务作如下陈述:本案系争项目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上诉人财务账册和项目人员反映上诉人主张的第一笔业务已经结清,相关书面依据没有;上诉人仅向被上诉人催讨过结算协议书上记载的几个项目;被上诉人一年有很多项目,每个项目都是独立核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每个项目也是分开签订合同、单个项目独立结算,故双方并非滚动方式结算。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认为,双方之间系滚动结算,上诉人一直在向被上诉人催款,被上诉人也一直在付款,上诉人不知道被上诉人付款对应的是哪一笔,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期间。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系争款项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根据上诉人庭审所述,2012年5月27日上诉人完成承揽工作时,被上诉人就应当支付定作款,被上诉人应付而未付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上诉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此时起算。上诉人虽主张此后多次向被上诉人催讨欠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催讨事实,故其关于催讨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审理中,上诉人提出双方系滚动结算,被上诉人一直在履行付款义务,故本案尚未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认为,滚动结算是存在长期业务往来的交易双方只约定总的履行期限、债务总额或只约定总的履行期限内随时供货、随时结账的一种结算方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业务建立在每个独立的项目基础之上,上诉人所做业务依托被上诉人承接的不同工程项目上的不同要求,双方业务不存在不定期随时连续供货的情形。此外,上诉人一方面称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的款项中没有本案系争价款,另一方面又表示双方滚动结算,被上诉人的付款不针对具体项目,其陈述前后不一,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成立滚动结算方式、被上诉人付款的行为构成系争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依法丧失胜诉权,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诉请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上海联亨木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上诉人上海联亨木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双方之间就合作项目曾达成《结算协议书》,然现上诉人提出在《结算协议书》之外尚遗漏有本案系争5,000元未对账结算,被上诉人则认为其中2012年的1,000元已过诉讼时效,2013年的4,000元事实上不存在,上诉人进一步提出双方系滚动结算,且其一直在催讨,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关于结算方式,鉴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单方制作的《收款明细》及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书》均列明各项目款项明细,且上诉人在庭审中陈述被上诉人的已付款项亦明确指向具体的项目款,故如一审法院所阐述,难以认定双方系滚动结算,故即便2012年的1,000元确未支付,上诉人关于该笔款项的诉讼时效起点自其2016年10月24日才知道被上诉人未付之日起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纳。关于另4,000元,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系其单方制作,被上诉人均不认可,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的该节事实不予确认,并无不当。另外,上诉人一方面称其2012年至2014年间一直驱车前往被上诉人处催讨系争款项,而双方2016年10月24日对账制作《结算协议书》之时未将该款项一并结算,不合常理,同时,上诉人又陈述双方系滚动结算,自2016年10月24日才得知系争款项未予支付,前后矛盾。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上海联亨木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晓菁审 判 员 李非易代理审判员 王 曦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沈振宇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