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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26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向小元、向酉滨与向国义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小元,向酉滨,向国义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3126民初122号原告:向小元,女,1957年4月27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古丈县。原告:向酉滨,男,1952年12月5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古丈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静平,女,1981年7月26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古丈县。与原告向酉滨系父女关系。被告:向国义,男,1969年10月26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古丈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本梅,女,1970年10月18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古丈县。与被告向国义系夫妻关系。原告向小元、向酉滨与被告向国义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原告向小元、向酉滨于2017年6月1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向小元、向酉滨撤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向小元、向酉滨负担(已交纳)。审 判 员  毛亚琦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向 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