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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30民初3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3396号原告:张某,女,1967年4月20日出生,身份号码×××,回族,农民。被告:李某,男,1974年9月4日出生,身份号码×××,回族,工人。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6日,被告从我处借款100,000元,为我出具借据一枚,未约定借款利率与还款期限。后我多次索要,被告支拖不还。被告李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此款现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从原告张某处借款100,000元未偿还的事实存在,其应对此借款履行偿还义务。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非因法定事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借原告张某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财产保全费103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利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 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