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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执6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绍兴汇同蓄电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绍兴汇同蓄电池有限公司,绍兴飞日棉纺织有限公司,浙江汇同电源有限公司,袁锦康,沈惠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02执6035号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住所地绍兴市县前街71号1-2层,组织机构代码68074251-7。负责人陈旗,系行长。被执行人绍兴汇同蓄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三江西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66393582-7。法定代表人袁锦康。被执行人绍兴飞日棉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人民东路1423号联合厂房,组织机构代码721079150。法定代表人王志祥。被执行人浙江汇同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天子湖现代工业园良朋园区,组织机构代码66393582-7。法定代表人袁锦康。被执行人袁锦康,男,195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被执行人沈惠娟,女,195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原告董爱花与被告王宝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浙0602民初70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一、被告绍兴汇同蓄电池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借款本金2899182.25元,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7月17日的利息为66490.45元,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45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绍兴飞日棉纺织有限公司、浙江汇同电源有限公司、袁锦康、沈惠娟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原告据此于2016年12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各被执行人涉案较多,涉案金额较大。查询本辖区内各大银行,未发现各被执行人有较大存款。已轮候查封被执行人绍兴汇同蓄电池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绍兴袍江三江路1-7幢厂房,本案暂无法处置。此外,未发现本案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 平代理审判员  金宏刚代理审判员  姜卫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朱 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