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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初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与济南蓝海大饭店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济南蓝海大饭店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初544号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丁亮,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秋林,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雨生,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蓝海大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丁德杰,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哲慧,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慧,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方特公司)与被告济南蓝海大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大饭店)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强方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秋林、陶雨生,被告蓝海大饭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哲慧、董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强方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对美术作品“熊大”享有的展览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含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诉讼过程中原告鉴于被告已撤下被控侵权展板,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华强方特公司创作完成动漫影视作品《熊出没》先后获得国内外诸多大奖,其主要角色“熊大”、“熊二”、“光头强”等动漫形象具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原告已将上述系列动漫形象申请了美术作品著作权登记。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了带有“熊大”动漫形象的展板,侵犯了原告的展览权,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蓝海大饭店辩称,1.被告不存在侵害原告享有的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被告在展板中对涉案美术作品的使用构成著作权法上的“合理使用”。2.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没有通过对涉案作品在展板中的使用谋取商业利益,主观上没有过错,使用目的仅是对顾客进行温馨提示。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之上,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一、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3)深证字第42691号公证书一份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变更(备案)通知书一份,内容为电视动画片《熊出没》的国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及原告企业名称的变更情况,证明电视动画片《熊出没》的著作权人为本案原告;证据二、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3)深证字第42726号公证书一份,内容为美术作品《熊大》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明涉案美术作品《熊大》的著作权人为本案原告。第二组:证据三、照片;证据四、发票;证据五、用户名为lyx0626V4美团会员在2017年1月11日在被告处消费时上传的消费场景截图及相关评价,被告有相应回复;证据六:用户名为天***穆V4的美团会员在2016年10月3日在被告处消费时上传的消费场景截图、评价及被告的相应回复;证据七、用户名为QBE728796513V4的美团会员在2017年2月14日在被告处消费时上传的消费场景截图、评价及被告的相应回复。证据八、用户名为Wz780819V4的美团会员在2016年10月9日在被告处消费时上传的消费场景截图、评价及被告的相应回复;证据九、用户名为vtM544852282V2的美团会员在2016年9月8日在被告处消费时上传的消费场景截图、评价及被告的相应回复。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使用了涉案美术作品。第三组:证据十、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3)深证字第49450号公证书,内容为动画片《熊出没》以及动画片中各卡通形象所获得了相关表彰,证明涉案美术作品的知名度、影响力和商业价值以及被告的过错程度。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证据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五至九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对证据十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五至九,庭后取证人员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的徐文平律师提供了其手机截图进行了核实,截图内容与证据三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1日,国家版权局分别就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动漫公司)以职务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享有李明、丁亮创作完成的美术作品《熊大》、《熊二》、《光头强》的著作权予以登记。2012年12月20日,国家版权局就华强动漫公司以职务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享有李明、丁亮创作完成的美术作品《熊大》、《熊二》、《光头强》(均为12幅)著作权予以登记。2016年1月7日,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广东省广播电影电视局于2011年、2012年就《熊出没》、《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分别向华强动漫公司颁发(粤)动审字(2011)第044号、(粤)动审字(2012)第014、023、040号国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同意上述动漫影视作品在全国发行。2012年9月、10月,动画片《熊出没》分别获得中共宣传部第十二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优秀作品奖、广东省第八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奖。根据原告的取证人员于2017年2月14日在被告处拍摄的照片显示,被告经营场所内的饮料区及某一墙壁拐角处各挂有一张“温馨提示”展板,内容为“营业期间会不间断供应菜品,请少取勤取,祝您用餐愉快!”,其文字左侧为一“熊大”形象。被告对使用上述展板情况及其展板上的动漫形象与原告的“熊大”美术作品的表现特征一致没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美团网手机截图显示,相关用户于2016年9月8日至2017年2月14日上传的照片中能够看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悬挂了带有“熊大”形象的展板。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美术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国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能够认定原告系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其著作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悬挂的“温馨提示”展板上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熊大”形象,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展览权。对被告辩称其行为构成合理使用的理由,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所列举的十二类合理使用情形之一。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依照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的,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本案中被告对其使用涉案美术作品并没有提出正当理由,其使用虽未直接获取经济利益,但其目的是为了借助原告的“熊大”作品形象带来的较高知名度,装饰、美化其经营场所,提升消费者满意度,从而达到促销的商业目的。被告主张的合理使用抗辩是对著作权法中作品合理使用制度的曲解,其对涉案作品的商业性使用不属于对他人作品的合理使用行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主要考虑涉案美术作品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经营时间及规模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数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济南蓝海大饭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济南蓝海大饭店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云审判员 武守宪审判员 颜 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