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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24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吴宽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姚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宽,姚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4661号原告:吴宽女,女,1959年12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新刚,上海申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杰,男,1993年3月1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负责人:徐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钰婷,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宽女诉被告姚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宽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新刚、被告姚杰、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钰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宽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256.35元(已扣除伙食费21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11天)、营养费3,000元(40元/天×75天)、护理费3,750元(50元/天×75天)、误工费21,000元(3,500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253,844.80元(57,692元/年×20年×0.22)、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车辆修理费2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5,000元。要求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姚杰承担80%的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6日6时,被告姚杰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牌号为浙D1XX**的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东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金桥路时,适遇原告乘坐案外人朱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姚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朱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姚杰辩称,其为肇事车辆车主,对原告诉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同意对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依法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鉴定结论的意见与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的意见一致。鉴定费由法院依法处理,律师费过高,认可2,000元。事发后其曾垫付原告现金20,8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有肇事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需要原告赔偿的金额为32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险均投保在本公司,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根据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鉴定结论有异议,鉴定委托单位是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工作人员不在场,鉴定程序不合法,原告未拆除内固定,不应评残,且原告经治疗后恢复较好,活动度良好,故鉴定结论不合理,申请对原告肋骨及锁骨两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0元/天,期限无异议;营养费认可20元/天,期限认可60天;护理费对50元/天的标准无异议,期限认可60天;误工费,原告年龄已超过55周岁,对其主张的误工费金额不予认可,如果法院支持原告误工费,原告主张标准过高,期限认可150天;残疾赔偿金,认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伤残系数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车辆修理费无异议;交通费、衣物损失费、鉴定费不予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2016年12月8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如下:被鉴定人吴宽女因交通事故致左侧3-8及右侧4、5肋骨骨折,左锁骨骨折,现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原告事发前租房居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联丰村顾家队顾家宅XXX号,房东周国明系非农户籍。审理中,原告提交了上海市公安局杨思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经查,本所联丰村全村截止至2017年4月18日共有户籍人口1862人,其中农业家庭户口人员2人。审理中,原告表示对被告姚杰事发后垫付的现金20,800元无异议,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承担被告姚杰的车辆损失320元。原告的雇主赵文荣到庭陈述,自2015年开始,赵文荣通过上海翊慧劳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找到原告,聘请原告至其家中进行家政服务,每月中旬由赵文荣以现金形式支付原告工资3,500元。2016年8月6日以后,原告因交通事故未再到赵文荣家工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雇主赵文荣出具的证明、赵文荣身份证、租房合同、居住证明、宅基地使用证、房东周国明户口簿、周国明身份证、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快捷赔案处理单、车辆修理费发票、车辆修理清单、律师费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姚杰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朱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故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姚杰承担80%的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伤残鉴定系由公安部门委托,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是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材料(含X光片),参照有关评定标准作出,无证据证明存在依据不足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法医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并据此确定相关损失。对于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根据原告主张、被告抗辩意见、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本院根据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确认原告可获赔的医疗费金额为30,256.35元(已扣除伙食费219.60元)。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部分,本院认为,非医保部分费用系原告在治疗中用药支付的费用,是以病情需要为根据的,为治疗原告身体恢复健康所必须,属于交通事故导致的原告实际损失,故应包含在医疗费的可赔偿范围之内,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要求扣除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费发票,原告主张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11天计2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司法鉴定意见给予的营养期,原告主张按照40元/天的标准计算75天(含二期15天)计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原告主张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75天(含二期15天)计3,7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从原告举证情况看,原告虽已退休但确有工作,然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每月实际工资收入金额,故本院根据原告工作情况及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酌定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2,300元/月计算6个月(含二期1个月)计13,8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及派出所证明,原告事发前所居住地区非农比例已达99%,故原告主张按照残疾赔偿金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7,692元/年的标准计算计253,844.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客观上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痛苦,本院酌情确认9,0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记录,本院酌定300元。9、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200元,两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0、衣物损失费,本院根据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衣物应有损失,酌定100元。11、鉴定费,原告主张2,4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2、律师费,原告因本案聘请律师以弥补自己诉讼能力的不足,此属为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5,000元,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原告可获赔的各项损失共计321,871.15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30,25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33,476.35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8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8,781.08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253,844.80元、误工费13,800元、护理费3,75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合计280,694.8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8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36,555.84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车辆修理费2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合计30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偿原告;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保险事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鉴定费2,400元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8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920元。综上,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3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57,256.92元,合计277,556.92元。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姚杰赔偿原告,与事发后被告姚杰垫付原告的现金20,800元相抵扣后,原告还应返还被告姚杰15,80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同意在本案中一并承担被告姚杰的车辆损失320元,于法不悖,本院自当准许,故原告共应支付被告姚杰16,1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宽女人民币277,556.92元;二、原告吴宽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姚杰人民币16,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0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702元,由原告吴宽女负担人民币540.40元,被告姚杰负担人民币2,16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亦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胡贤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