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03民初1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杨贞东与张如仓、余位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贞东,张如仓,余位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3民初1370号原告:杨贞东,男,1970年11月29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张如仓,男,1980年1月21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务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余位清,男,1983年4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务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原告杨贞东与被告张如仓、余位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贞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如仓、余位清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贞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张如仓、余位清立即归还欠款48,9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被告张如仓在农村从事加工铝合金门窗生意期间,到原告的铝合金销售店批发铝材加工门窗,并欠相应货款。2015年2月18日,双方就此前批发的铝材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当即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尚欠原告48,900元货款,并由两被告对所欠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且口头约定当年年底归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取,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分文未还。被告张如仓、余位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两被告未到庭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两被告出具的欠条,原告称欠条中署名余慧青即本案被告余位清,因当地方言中”余位清“和”余慧青“读音类似,所以被告签名余慧青其没有注意,经审查,原告所称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证据和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张如仓多次到原告处批发铝材,并欠相应货款。2015年2月18日,双方就铝材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48,900元货款,并由被告对所欠货款出具欠条确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取,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购买铝材,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相应货款,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双方间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清偿所欠货款。被告余位清、张如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可能引起的对其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如仓、余卫清应偿还原告杨贞东货款48,9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2元,减半收取511元,由被告张如仓、余位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金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韩泽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