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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行终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绍兴上虞驿亭东泊湖家庭农场、绍兴市上虞区水利局水利行政管理(水利)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上虞驿亭东泊湖家庭农场,绍兴市上虞区水利局,上虞区驿亭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6行终161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绍兴上虞驿亭东泊湖家庭农场,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亭镇贾家村河马路*号。投资人:李国标。被上诉人(一审被起诉人):绍兴市上虞区水利局。被上诉人(一审被起诉人):上虞区驿亭镇人民政府。上诉人绍兴上虞驿亭东泊湖家庭农场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7)浙0604行初7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017年1月5日,两被上诉人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通知书的标题即有“拆除违法建设”,说明两被上诉人已将上诉人的经营场所明确定性为违法建筑。正文部分又多次使用“擅自”、“违法建设”等词语,反复强调上诉人经营场所为违法建筑及逾期不拆除的法律后果。2017年1月19日,两被上诉人又作出《强制拆除公告》,正文部分陈述为:“……将予以强制拆除。”再一次将上诉人的经营场所明确认���为违法建筑。2、适用法律错误。一审错误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结合本案的案情,上诉人的起诉完全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提起诉讼的条件。一审驳回起诉,不予立案,实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裁定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皆存在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两被上诉人将其经营场所认定为违法建筑的行政行为违法。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虽然《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中认定“未经批准,于近年来擅自在上虞区驿亭镇贾家村东泊内搭建平台、餐厅、船屋等涉水违法建设,……。”《强制拆除公告》中认定“将对当事人在上虞区驿亭镇贾家村东泊河道管理范围内违法建设的船屋、建筑物、构筑物给予强制拆除。……。”但是违法建筑只是上述《通知书》和《���告》中事实认定的一部分,系不成熟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红波代理审判员  戎 洁代理审判员  卢娓娓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赵海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