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822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黄某某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勐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22刑初128号公诉机关勐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6年7月29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8月11日被勐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6年9月1日被勐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7年3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徐红飞,云南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勐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7)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行贿罪,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6日将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犯行贿罪一案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7年3月10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徐红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黄某某为与西双版纳州生物产业办原主任李某(已判刑、下同)处好关系,在西双版纳保健品园区项目咨询服务合同服务费拨付等事项上获得方便,分二次给予西双版纳州生物产业办原主任李某现金共120,000元。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为在相关咨询服务合同服务费拨付等事项上获得帮助或方便,给予国家工作人员现金,共计120,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行贿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黄某某犯行贿罪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人黄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是初犯,没有因行贿获得不正当的利益,主观恶性较小,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15年4月,被告人黄某某为与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发展生物产业办公室原主任李某(已判刑、下同)处好关系,在西双版纳保健品园区项目咨询服务合同服务费拨付等事项上获得方便,分二次贿送李某现金共12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立案决定书,证实勐海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侦查的情况。2、抓获经过、拘留证,证实2016年7月28日,西双版纳机场公安分局接到云南省公安厅民用机场公安局电话通知,勐海县人民检察院网上追逃的黄某某乘坐MU5905航班将于18点20分到达西双版纳机场,接到通知后,民警与勐海县人民检察院联系后,在飞机降落后登机将被告人黄某某抓获的事实与经过。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的基本身份及无违法犯罪记录情况。4、州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单、西双版纳保健品园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确定云南省西双版纳保健品园区项目前期咨询服务工作中标单位的请示、定标通知书、授权委托书、西双版纳保健品园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拨付西双版纳保健品园区项目前期经费的请示、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发展生物产业办公室关于拨付西双版纳保健品园区项目前期咨询服务费的请示、会议纪要、关于《云南西双版纳保健品园区项目地形图测绘验收》情况说明、云南西双版纳保健品园区项目地形图测绘成果验收意见、关于《云南省西双版纳保健品园区项目前期咨询服务合同》后续服务的承诺函、西双版纳保健品园区总体规划方案评审意见,证实西双版纳保健品园区项目前期咨询服务合同的相对方为?中国城市发展研究院上海分院,上海迤迤城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与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发展生物产业办公室有业务往来的事实。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015年4月,证人李某分二次一共收受了被告人黄某某贿送的现金120,000元的事实与经过。6、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至2015年4月,被告人黄某某为与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发展生物产业办公室原主任李某处好关系,在西双版纳保健品园区项目咨询服务合同服务费拨付等事项上获得方便,分二次贿送李某现金共120,000元的事实及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为谋取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120,000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00,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玲审 判 员 蒋有荣人民陪审员 杨冬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杜发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