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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24民初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行诉孙海虎、马俊芳、王红军、吉明芳、孙强刚、孙金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行,孙海虎,马俊芳,王红军,吉明芳,孙强刚,孙金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C}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0824民初502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行,所在地稷山县大佛南路。 法定代表人杨庭海,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敏霞,女,198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行员工,住稷山县稷王北路药材公司单元楼。 被告:孙海虎,男,197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稷山县清河镇段壁村第二居民组。 被告:马俊芳,女,197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稷山县清河镇段壁村第二居民组。 被告:王红军,男,196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稷山县清河镇第五居民组。 被告:吉明芳,女,196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稷山县清河镇第五居民组。 被告:孙强刚,男,196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稷山县河镇段壁村第七居民组。 被告:孙金叶,女,196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稷山县河镇段壁村第七居民组。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行(以下简称 邮政银行稷山县支行)诉被告孙海虎、马俊芳、王红军、吉明芳、孙强刚、孙金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常晋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敏霞及被告孙海虎、王红军、孙强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明芳、马俊芳、孙金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稷山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孙海虎、马俊芳立即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31362.51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为14.58%计算至被告还清时止,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被告王红军、吉明芳、孙强刚、孙金叶均互负连带还款责任;2、由六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王红军与吉明芳、孙海虎与马俊芳、孙强刚与孙金叶分别为夫妻关系,六被告分别为三户各自均为个体玻璃刀加工户,2014年6月19日六被告以商户三户联保形式在原告处贷款:王红军30000元、孙海虎40000元、孙强刚没有贷款,起担保还款责任,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对该笔借款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六被告并与当日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如乙方(孙海虎、马俊芳)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同时六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明确约定:六被告作为协议中的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 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合同约定借款给六被告,现被告王红军、吉明芳也不再归还我行贷款,孙强刚、孙金叶没有贷我行贷款,但其在联保小组内起担保作用,现其联保小组的成员即被告孙海虎、马俊芳自借款只归还相应本息后,再未还款,尚欠31362.51元及利息、罚息。其余四被告作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保证人也拒不履行保证义务。 原告邮政银行稷山县支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1、六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我行借款及担保的身份证明;2、2014年6月19日签订了编号为14010981214063445578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六被告自愿以三户联保的方式向原告申请借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3、被告王红军、吉明芳与原告邮政银行签订了编号为14010981114066434065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及贷款借据一份、被告孙海虎、马俊芳与原告邮政银行签订了编号为14010981114066434032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及贷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王红军、吉明芳于2014年6月19日向原告申请贷款3万元,2014年6月19日被告孙海虎、马俊芳向原告申请贷款4万元。 被告王红军辩称:借款属实,没有争议。 被告孙海虎辩称:担保属实。 被告孙强刚辩称:担保属实。 被告马俊芳、吉明芳、孙金叶既未出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王红军与吉明芳、孙海虎与马俊芳、孙强刚与孙金叶分别为夫妻关系,六被告分别为三户各自均为个体玻璃刀加工户,2014年6月19日六被告以商户三户联保形式在原告处贷款:王红军30000元、孙海虎40000元、孙强 刚没有贷款,起担保还款责任,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对该笔借款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六被告并与当日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如被告孙海虎、马俊芳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同时六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明确约定:六被告作为协议中的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合同约定借款给六被告,现被告王红军、吉明芳也不再归还原告贷款,孙强刚、孙金叶没有贷原告贷款,但其在联保小组内起担保作用,现其联保小组的成员即被告孙海虎、马俊芳自借款只归还相应本息后,再未还款,尚欠31362.51元及利息、罚息。其余四被告作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保证人也拒不履行保证义务。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稷山县支行与六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借款合同成立生效。同理六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成立生效。现被告孙海虎、马俊芳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红军、吉明芳、孙强刚、孙金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海虎、马俊芳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中国邮政 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行的借款本息31362.51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为14.58%计算,自2014年6月19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王红军、吉明芳、孙强刚、孙金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被告孙海虎、马俊芳、王红军、吉明芳、孙强刚、孙金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被告孙海虎、马俊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晋川 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姜伟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