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6民初4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程功与陈永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功,陈永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民初4823号原告:程功,男,197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洲,湖北乾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永安,男,196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原告程功与被告陈永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因被告陈永安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合议庭人员组成通知、授权委托书、开庭传票,并由审判员曹钧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伶、张俊良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7万元,并支付利息41.76万元(自2014年11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两年);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4日到2015年11月13日,借��利率为月利率1%,违约金为被告应自约定还款之日起,每日按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三直至还清之日。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委托张梦娣、朱飞如约将87万元打款给被告。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催促还款,但被告迟迟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至贵院,恳请判如所请。被告陈永安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质证,视其放弃答辩、陈述、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4日,程功作为甲方(债权人)与陈永安作为乙方(债务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陈永安向程功借款100万元用于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乙方未按约定使用借款,或在未约定还款日的当日足额偿还应还款项的,乙方应自约定还款日开始,每日按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等。同日,程���作为抵押权人与陈永安作为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陈永安以其位于武昌区长湖小区16栋2单元7层2室的房产,为向程功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本息、服务费、违约金、损坏赔偿金、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服务费等处分抵押房地产的费用以及可能产生的代垫费用和其他费用;抵押期限为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等。2014年11月18日,上述抵押房屋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武房他证昌字第××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为程功,房屋所有权人为陈永安,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昌200304250,债权数额为100万元。2014年11月13日,程功委托张梦娣分十次向陈永安转账汇款共计50万元;2014年11月17日,程功委托张梦娣分六次向陈永安转账汇款共计30万元;2014年11月19日,程功委托朱飞向陈永安转账汇款陈永安7万元。现程功以陈永安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本院认为,程功主张其与陈永安形成借贷关系,并提供借款合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借款关系成立,借款实际发生,陈永安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答辩,亦不提交证据,本院认定陈永安向程功借款的事实成立。借款合同约定陈永安向程功借款100万元,程功实际向陈永安转账汇款金额为87万元,借款本金应以实际出借金额为准,对程功要求陈永安偿还借款本金8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三,现陈永安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除应支付借期内利息104400元(87万元×12%)外,还应向程功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标准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因程功仅主张借款之日起两年内利息及违约金,故逾期付款���约金应为208800元(87万元×24%)。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永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程功偿还借款本金870000元;二、被告陈永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程功偿还借款利息1044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8800元;三、驳回原告程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88元,公告费560元,两项合计16948元,由被告陈永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即丧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曹 钧人民陪审员 王 伶人民陪审员 张俊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法官 助理 刘一娴书 记 员 张 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