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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民终1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丽华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营子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丽华,承德市双滦区西地满族乡冯营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民终19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丽华,住承德市。委托代理人:池洪成,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市双滦区西地满族乡冯营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冯营子村委会),住所地承德市双滦区西地满族乡冯营子村。法定代表人:冯国合,村主任。上诉人李丽华与被上诉人冯营子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17)冀0803民初194号之一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丽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或由中院提审,或指定其他基层法院依法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系被上诉人的“下湾小组”村民,2010年5月双滦区政府收储被上诉人全体村民共有的“伊逊河坝”,获得地上附着物补偿款100余万元,此款被上诉人于2014、15、16年分别向除下湾小组以外的村民每人发放补偿款3800元,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其他村民同属被上诉人的村民,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利,被上诉人未分配给上诉人土地补偿款,侵犯了上诉人的财产权利。原审驳回上诉人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案系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案件,双滦法院就同类案件曾于2015年作出(2015)双滦民初字第1725号等数个民事判决,判决村民组织发给未实际得到土地补偿款的村民土地补偿款,承德中院(2016)冀08民终191号等判决维持原判,一审法院同案两判,实属严重错误。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理由:滦河河坝、伊逊河坝均属冯营子村所有,所得补偿款应分配给全体村民,2013年11月份滦河河坝补偿款先行支付了下湾一组村民10000元,后将伊逊河坝的补偿款分配给其他六个组,每人补偿3300元。这是通过全体村民代表同意的,并非上诉人所说不足三分之二的情况。在河坝补偿款分配中下湾一组村民实际是利益多得者,如果两次河坝的补偿款全体村民平均分配,那么上诉人肯定不会得到10000元,且就因下湾一组村民分了10000元,其他六个组的村民曾联名控诉,要求重新平均分配。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李丽华一审起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2014、2015、2016年伊逊河坝补偿款33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查明:冯营子村共有村民代表45人,在处理伊逊河坝补偿款发放过程中,被告冯营子村委会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在未经村民会议授权的情况下召集15名村民代表召开了代表会议,并以原告所在的下湾村民小组分配滦河坝补偿款144万元侵犯其他成员财产权益为由,通过了“补偿款不向下湾村民小组发放”的决议,后于2014年、2015年、2016年共向冯营子自然村除下湾村民小组之外的村民每人发放3300元。原审认为,被告冯营子村委会在处分集体财物过程中,未能依照法律规定履行召集村民会议进行表决义务,召集未经村民会议授权且不足村民代表人数三分之二的代表召开会议并议定做出伊逊河坝补偿款发放的决议,会议的召集组织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由其所在的民族乡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原告应向有权处理机关申请解决,其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丽华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上诉人一审诉请是“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2014、2015、2016年伊逊河坝补偿款3300元。”诉称:“政府将占地补偿款100余万元发放到村委会,2014年12月26日,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在参会代表人数不足全村村民代表人数三分之二的情况下,作出决定:该补偿款不发放给下湾组的村民。”认为被上诉人侵害了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本案中,上诉人的诉请实际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不当、其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款数额发生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款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该纠纷当事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经主管部门反映处理,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综上,原审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继跃审判员 侯金声审判员 柴   燕   宏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吴   宜   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