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03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付某与施某、韩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施某,韩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403民初16号原告付某,男,住葫芦岛市。委托代理人高某1,辽宁开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某,男,住葫芦到市。被告韩某(系被告施某的妻子),女,住葫芦到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某2,辽宁百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付某诉被告施某、韩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付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刘庚伟人民陪审员 张 敏人民陪审员 李 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秦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