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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03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付某与施某、韩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施某,韩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403民初16号原告付某,男,住葫芦岛市。委托代理人高某1,辽宁开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某,男,住葫芦到市。被告韩某(系被告施某的妻子),女,住葫芦到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某2,辽宁百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付某诉被告施某、韩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付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刘庚伟人民陪审员  张 敏人民陪审员  李 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秦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