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5民初1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1817储瑞刚与蔡满林、蔡伟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瑞刚,蔡满林,蔡伟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5民初1817号原告:储瑞刚,男,1963年5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霞佐,建湖县上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满林,男,1964年6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告:蔡伟伟,男,1989年1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原告储瑞刚与被告蔡满林、蔡伟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瑞刚、被告蔡满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伟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储瑞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蔡满林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计算),被告蔡伟伟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3日,被告蔡满林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蔡伟伟在借据上签名担保。后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蔡满林辩称:我跟原告借钱是事实,但实际借款金额为18000元,并且偿还了4000或者5000元利息。被告蔡伟伟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借据载明:“借到,储瑞刚人民现金叁万元,现按期分还,在收稻还5千元,年底前还1万元,余款在14年底前还清(余款按年息2分算),借款人:蔡满林(如果在14年底前不还清后果自负)2013年9月13日。如父不还我还:蔡伟伟”。2015年5月25日,被告蔡伟伟又在借据中书写:“2015年六月底还壹万,其余在2016年五月份前归还。到期不还后果自负,蔡伟伟,苏J×××××,2015.5.25”。后两被告均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储瑞刚与被告蔡满林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蔡伟伟于2015年5月25日在借据中承诺2015年6月底还1万元,其余在2016年5月份前归还,系债务加入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蔡伟伟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对所借款项按年利率2%承担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蔡满林辩称实际借款金额为18000元,且偿还了4000或者5000元利息,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蔡伟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满林、蔡伟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储瑞刚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计算)。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蔡满林、蔡伟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孙标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商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