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002民初1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崔红霞与丁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红霞,丁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民初1022号原告:崔红霞,女,197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菅运生,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梅,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珂,男,1976年5月24日出生,回族,住许昌市魏都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武大道与天瑞街交叉口六合花园小区。负责人:罗天友,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亚超,系公司员工。原告崔红霞与被告丁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红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梅,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亚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红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429.36元、营养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护理费3122.01元、误工费5801.85元、交通费63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30563元;2.诉讼费、法律服务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6日,丁珂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许昌市天宝路清潩河桥口,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丁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完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豫K×××××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请求法庭核实丁珂垫付费用情况,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支持。丁珂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住院收费票据(No0214057),经核实无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2.交通费票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6日8时,丁珂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许昌市天宝路清潩河桥口时,与崔红霞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崔红霞受伤住院。事故发生后,崔红霞被送往许昌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1天,期间由其丈夫贾国振陪护,花费医疗费37499.36+440+490=38429.36元,其中丁珂垫付20000元。2016年12月16日,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第20161208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珂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崔红霞无责任。2017年4月5日,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重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崔红霞之损伤误工期评定为45日,营养期评定为35日。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另查明,豫K×××××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保险金额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14日至2017年3月13日。贾国振收入3000元/月,事故发生前崔红霞收入3868元/月。本院认为:本案事故中,丁珂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崔红霞无责任,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为证,可以作为确定民事责任的依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豫K×××××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原告所受损失应首先由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经核算,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842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1天=930元、营养费30元/天×35天=1050元、误工费3868元/月÷30天×45天=5801元、护理费3000元/月÷30天×31天=3100元、交通费500元(参照住院时间、就医地点,本院酌定500元),以上共计49810.36元,由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鉴定费600元,系事故产生的间接损失,由侵权人丁珂承担。原告主张的法律服务费,无明确请求,且无证据证实,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丁珂垫付原告的医疗费2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600元,下余19400从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支付原告的理赔款中扣除,即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实应支付崔红霞49810.36-19400=30410.36元。综上所述,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应向崔红霞赔付30410.36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崔红霞30410.36元;二、驳回原告崔红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元,由被告丁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燕金钊人民陪审员  李剑锋人民陪审员  刘大岩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耿鹏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