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81执2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刘桥华、蒋海鸿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桥华,蒋海鸿,聂鹤群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981执267-2号申请执行人:刘桥华,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丰城市人,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被执行人:蒋海鸿,女,197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丰城市人,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新城区。被执行人:聂鹤群,男,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丰城市人,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新城区。协助执行人:丰城市煤炭规费征收稽查处。本院受理刘桥华与蒋海鸿、聂鹤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分别于2016年1月20日、2017年1月4日以(2016)赣0981民初88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聂鹤群存款360000元,并向协助执行人丰城市煤炭规费征收稽查处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执行人丰城市煤炭规费征收稽查处协助将聂鹤群工资收入汇入本院已冻结的6228482320391535713帐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丰城市支行)。因协助执行人丰城市煤炭规费征收稽查处擅自从2016年3月起将被执行人聂鹤群工资收入汇入另一账户(62×××7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丰城剑中支行),致使被冻结的工资收入被转移。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向协助执行人丰城市煤炭规费征收稽查处发出(2017)赣0981执267号限期追回通知书,责令协助执行人丰城市煤炭规费征收稽查处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将上述被转移的款项追回,逾期未追回,本院将裁定协助执行人丰城市煤炭规费征收稽查处承担赔偿责任,但协助执行人丰城市煤炭规费征收稽查处至今未追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规定,裁定如下:协助执行人丰城市煤炭规费征收稽查处应在未追回的77183.83元范围内,以自己的财产向申请执行人刘桥华承担77183.83元的责任。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李聘亮审判员 徐顺平审判员 刘 铭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邹建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