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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603执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防城港市防城区华蓉食品商行、防城港市防城区华香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防城港市防城区华蓉食品商行,防城港市防城区华香食品有限公司,张金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603执149号申请执行人防城港市防城区华蓉食品商行,住所地防城港市防城区群星大道东一巷***号。法定代表人:刘蓉,经营者。被执行人防城港市防城区华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防城区群星大道金导路路口冲寨村竹篱坪。法定代表人:张金华,经理。被执行人张金华,男,198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壮族,住防城港市防城区,申请执行人防城港市防城区华蓉食品商行与被执行人防城港市防城区华香食品有限公司、张金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作出的(2016)桂0603民初1408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防城港市防城区华香食品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一、被执行人防城港市防城区华香食品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835458元及违约金120000元,被执行人张金华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另计);三、负担案件受理6575.5元,执行费11954.58元。申请执行人防城港市防城区华蓉食品商行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一、申请执行人防城港市防城区华蓉食品商行与被执行人防城港市防城区华香食品有限公司、张金华同意按照双方签订的《公司经营权抵偿债务、机器设备租赁协议书》履行(2016)桂0603民初1408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二、案件受理费6575.5元,执行费11954.58由被执行人防城港市防城区华香食品有限公司、张金华承担;三、申请执行人防城港市防城区华蓉食品商行与被执行人防城港市防城区华香食品有限公司、张金华同意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0603民初1408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如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凌 聪审判员 廖树梁审判员 黄永彬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黎一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