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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4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洪斌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刑初33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洪斌,男,1982年11月3日出生于天津市武清区,汉族,群众,农民,初中文化,住天津市武清区。有前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7月20日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6日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7]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洪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洪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洪斌于2016年6月20日7时许,在天津市武清区东外环东侧高架桥下的停车场内,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王洪斌持菜刀将被害人王某左上臂、左某。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左上臂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左肩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洪斌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笔录、作案工具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王洪斌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判处,并建议对王洪斌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庭审中,被告人王洪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当庭宣读、出示的主要证据均无异议,表示认罪,未发表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洪斌于2016年6月20日7时许,在天津市武清区东外环路东侧高架桥下的停车场内,因工程款支付问题与被害人王某发生口角,王某先用手机将王洪斌头部打伤,后王洪斌持菜刀砍王某左上臂、左肩,致王某受伤。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某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王某左上臂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左肩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洪斌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后被赶至现场的民警抓获,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民事赔偿部分,案发后,被告人王洪斌对被害人王某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王某表示不再追究王洪斌的任何责任。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确认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梅厂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及被害人与被害人的伤情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清单及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的前科材料、被告人供述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洪斌均未提出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洪斌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他人轻伤及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洪斌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洪斌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王洪斌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的经济损失,并已得到谅解,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由民间矛盾引发,且王某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依法可酌情对王洪斌从轻处罚。王洪斌有故意犯罪前科、其在本案中系使用凶器致人伤害,依法均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综合本案具体犯罪情节,对王洪斌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考虑。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洪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殷 健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金小雨附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规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