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103民初1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长春市新鸿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薛平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新鸿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薛平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3民初1944号原告:长春市新鸿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东。委托代理人:赵雨庆,现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侯璐,现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薛平平,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原告长春市新鸿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薛平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雨庆、侯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长春市新鸿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薛平平给付截止2017年6月30日所欠物业费本金3348元及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三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10月入住本小区,房屋面积为81.61平方米。按被告与原告合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之规定,由原告为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服务,被告按约定的时间和标准缴纳物业费等,现原告已按约定提供了服务,但被告自2016年1月至2017年6月欠物业费本金为3348元,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本金及违约金。被告未出��,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0月16日入住长春市宽城区荣旺天下小区,系该小区X-X室业主。2013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协议约定:该套房屋建筑面积为81.61平方米,小高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60元(不含电梯费),电梯费18层55元/月,物业服务费用自第二年开始每半年或一年缴纳一次,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个缴费期的期初30日内履行缴纳义务,被告或物业使用人逾期未缴纳物业服务费的,原告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三加收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提供物业服务,被告自2016年1月起未按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及其它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亦应如约缴纳物业费。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6年1月至2017年6月所欠的物业服务费2358元、电梯费990元,合计3348元,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按照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因双方对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约定过高,结合本案实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酌情调整至按照年利率24%予以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平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长春市新鸿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2358元、电梯费990元,合计3348元;二、被告薛平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长春市新鸿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分别自2016年1月31日、2016年7月31日、2017年1月31日起,各时间段均以786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牟春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吕思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