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7民初1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蔺金有与李浩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蔺金有,李浩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7民初1622号原告:蔺金有,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被告:李浩,男,1994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原告蔺金有与被告李浩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原告蔺金有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补充证据为由要求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无规避法律之行为,原告的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蔺金有撤回起诉的申请。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李志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晓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