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民终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孙连富与李海波、XX、孙超、孙连有、董玉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连富,李海波,XX,孙超,孙连有,董玉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民终4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连富,男,汉族,1950年10月16日出生,无职业,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波,男,汉族,1971年10月29日出生,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怀林,男,满族,1956年1月25日出生,退休干部,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原审被告:XX,男,满族,1988年4月19日出生,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原审被告:孙超,男,满族,1990年1月13日出生,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原审被告:孙连有,男,汉族,1944年11月12日出生,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原审被告:董玉芬,女,汉族,1948年4月17日出生,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上诉人孙连富与被上诉人李海波、原审被告XX、孙超、孙连有、董玉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22日作出(2005)伊马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孙连富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8月4日作出(2008)四民申字第5号民事裁定,裁定再审该案。并于2009年9月29日作出(2009)四民提字第2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孙连富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2012)吉提字第114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9)四民提字第2号民事判决;发回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2013)伊民再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孙连富、李海波均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2013)四民再终字第17号民事裁定:撤销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伊民再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发回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2014)伊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孙连富仍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连富,被上诉人李海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怀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XX、孙超、孙连有、董玉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孙连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李海波负担。事实与理由:1、各项损失应按2016年度城镇标准计算;2、孙连富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3、对必然发生的假肢安装、更换、维修费应一并判决;4、精神抚慰金偏低。李海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判决已查明孙连富在2005年以前是农村户口,也分得承包田,是农民。孙连富应自行承担50%的责任,孙立忠应另外承担50%的责任。孙连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海波、孙立忠赔偿医疗费5816.21元、误工费3752.80元、护理费1681.38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435元、交通费167元、复印费20元、残疾赔偿金1097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假肢安装费8700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120248.39元。孙连富在重审中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假肢安装及维修费用、精神抚慰金等合计569642.57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13558.84元,假肢安装费18万元,假肢维修费54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以上均按2012年标准进行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4月1日下午4时许,孙立忠雇佣李海波的铡草机铡草,孙连富帮助孙立忠向铡草机里送草,在送草过程中将孙连富右臂铡断。当日被送往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腕咬伤,右腕离断伤”,共住院治疗29天,花去医疗费5816.21元、交通费167元、复印费20元,鉴定费400元,其伤残程度被评定为伍级。另查明,1998年土地承包时,孙连富等家庭共有人口4人,分得承包田1.2公顷。孙立忠于2014年因病死亡。一审法院认为:孙连富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同时存在两个法律关系即孙立忠(已故)与李海波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孙连富与孙立忠之间形成的帮工与被帮工法律关系。首先,在雇佣法律关系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雇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雇员追偿。李海波自带铡草机为孙立忠铡草,李海波在接受雇佣后没有告知孙立忠铡草机没有安装防护罩,存在着安全隐患,也没有告知其他雇员及孙连富,李海波存在重大过失。因此,李海波应当与孙立忠连带赔偿孙连富的损失。其次,在帮工法律关系中,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孙连富将李海波和孙立忠均列为本案被告,孙连富作为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由被帮工人孙立忠承担赔偿责任。孙连富在帮工活动中是遭受李海波的不法侵害造成的损害,而本事故中李海波侵权,最后仍归责于孙立忠,因为孙立忠与李海波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孙立忠系雇主,李海波系雇员。因孙立忠已故,XX、孙超、孙连有、董玉芬作为其继承人,应在继承孙立忠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孙连富在从事帮工活动中对自己的安全注意不够,自身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其过错比例应承担50%较为适宜。本案系再审后发回重审案件,故孙连富的各项损失应按照2004年的标准计算。孙连富在事发时居住在农村,并依据其农户身份在第二轮土地发包时分得承包田,生活来源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农村,没有提供粮食供应关系证明,并且无非农户纠正错误的手续或纠正错误的相关依据,故孙连富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收入确定。孙连富假肢安装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待实际产生后,可另行告诉。认定孙连富损失为:医疗费5816.21元、误工费3774.68元(15.86元×238天)、护理费1435.79元(49.51元×29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35元(15元×29天)、交通费167元、复印费20元、鉴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42005.60元(3000.40元×20年×70%),孙连富的精神抚慰金应根据当时的情况确定为10000元较为公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XX、孙超、孙连有、董玉芬在继承孙立忠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孙连富37027.14元(医疗费5816.2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35元、误工费3774.68元、护理费1435.79元、残疾赔偿金42005.60元、交通费167元、复印费20元、鉴定费400元,以上金额×50%+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37027.14元,另外50%孙连富自负);二、被告李海波对XX、孙超、孙连有、董玉芬所承担的赔偿范围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二审期间,孙连富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孙连富的户口准迁证;2、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证实孙连富的户口迁入其妻户口,系非农户。李海波认为,户口准迁证应由户籍机关管理,没有配套的粮食关系,不能证明孙连富是非农业户口,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鉴定了非农业户口章是真实的,没有鉴定农业户口的章是真实的,故该证据无效。本院认为,该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孙连富为非农业户口的事实,不予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1、关于孙连富人身损害赔偿计算年度标准及孙连富的居民身份问题。孙连富于2005年向伊通法院提起诉讼,伊通法院判决生效后孙连富向本院提起再审,本院再审判决生效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本院再审判决,发回伊通满族自治县重审,重审期间孙连富提出本案损失应按2012年度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本案涉及计算赔偿标准的项目主要是残疾赔偿金,该项损失是对受害人未来收入损失的一种估算,一审判决生效后,李海波已付赔偿款25037元,孙立忠已付补偿款15000元,该款已执行完毕,且本案是再审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孙连富的各项损失应按照2004年的标准计算。孙连富在事发时居住在农村,并依据其农户身份在第二轮土地发包时分得承包田,生活来源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农村,并且无非农户纠正错误的手续或纠正错误的相关依据,故孙连富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收入确定。据此,孙连富的各项经济损失赔偿标准应按照2004年度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孙立忠与李海波之间系雇佣关系,孙立忠与孙连富之间系帮工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雇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雇员追偿”。李海波作为机械所有人和操作人,理应尽高度的注意义务,但其明知自带的铡草机没带防护罩,存在安全隐患,却未向孙连富告知使用时的安全注意事项,在铡草机作业时又离开现场,其疏忽大意的行为是导致孙连富身体受到伤害的主要原因,李海波对于孙连富来讲,应承担主要责任。孙连富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操作过程中对自身安全注意不够,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故原审判决对于责任划分欠妥,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雇主孙立忠的责任为80%,孙连富自身承担20%。因雇员李海波存在重大过失故应与雇主孙立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对于孙连富必然发生的假肢安装、更换、维修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结合吉林省假肢中心2012年2月27日出具的“建议安装普通型腕离断假肢,其价格为36000元;该产品的更换周期为三年,每年的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10%,赔偿年限参照吉林省统计局发布的人均寿命来定”的假肢装配证明,本院认为,孙连富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孙连富于1950年10月出生,至今66周岁,按中国人均寿命75周岁计算,其假肢更换周期为3个周期,故孙连富的假肢装配及维修费为140400元[36000×3(周期)+3600×9(年)]。4、关于精神抚慰金偏低问题。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认定孙连富损失为:医疗费5816.21元、误工费3774.68元(15.86元×238天)、护理费1435.79元(49.51元×29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35元(15元×29天)、交通费167元、复印费20元、鉴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42005.60元(3000.40元×20年×70%),假肢装配及维修费为140400元。以上金额×80%+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65563.42元。综上,孙连富上诉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伊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二、XX、孙超、孙连有、董玉芬在继承孙立忠遗产范围内赔偿孙连富165563.42元(医疗费5816.2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35元、误工费3774.68元、护理费1435.79元、残疾赔偿金42005.60元、交通费167元、复印费20元、鉴定费400元,假肢装配及维修费为140400元以上金额×80%+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65563.42元);三、李海波对赔偿数额165563.42元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孙连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80元及其他诉讼费用350元,由XX、孙超、孙连有、董玉芬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负担,李海波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XX、孙超、孙连有、董玉芬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负担,李海波承担连带责任。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贺庆华审判员 张厚国审判员 蔡丽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