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5民初1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盐山鸿运酒楼与刘国宾、盐山县圣佛镇朱院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山鸿运酒楼,刘国宾,盐山县圣佛镇朱院村民委员会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5民初1353号原告:盐山鸿运酒楼,住所地盐山县。经营者:卞国强,男,1981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盐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梅然(系卞国强之妻),女,住盐山县。被告:刘国宾,男,197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追加被告:盐山县圣佛镇朱院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盐山县圣佛镇朱院村。负责人:刘国宾,任朱院村党支部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仓,男,朱院村党支部副书记。原告盐山鸿运酒楼与被告刘国宾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经被告刘国宾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盐山县圣佛镇朱院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朱院村委会)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山鸿运酒楼经营者卞国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梅然、被告刘国宾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追加被告朱院村委会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盐山鸿运酒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饭费925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刘国宾多次在原告处就餐,一直未支付饭费,有被告刘国宾签字的多张饭费单据为证。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刘国宾签字的饭费单据39张,计款9259元。被告刘国宾辩称,该饭费系被告刘国宾在任职盐山县圣佛镇朱院村党支部书记时因村里修路工人吃饭,被告代村委会履行职务行为所签字,该饭费应由朱院村委会承担。被告刘国宾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2017年4月王梅然作为原告起诉朱院村委会及刘国宾欠饭费诉状一份,证实原告认可刘国宾签字的饭费系其履行职务行为所签。被告朱院村委会辩称,刘国宾在原告处签字的饭费均系2015年村上修路工人吃饭所欠,刘国宾是代表村委会履行职务行为签字,应由朱院村委会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刘国宾及朱院村委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39张饭费单据真实性认可,单据上“刘国斌”的名字系被告刘国宾所签,系刘国宾代表村委会履行职务所签,且多张欠条中原告也记载了朱院大队字样,说明原告知晓刘国宾系职务行为,饭费系朱院村委会所欠,该款项应由村委会承担,饭费单据上部分炒菜签单是因工人加班为工人改善伙食所产生,以上均为2015年修路期间工人在原告处吃饭所欠。原告对被告刘国宾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该诉状是2017年4月因本案该笔饭费起诉提交,因所诉饭费中有一部分是工人修路吃饭所欠,有一部分系刘国宾带人去吃饭所欠,故起诉朱院村委会与刘国宾。饭费单据上写有朱院大队的是工人吃饭所欠,未写的系刘国宾吃饭所欠。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国宾自2015年盐山县圣佛镇朱院村修路时就任该村党支部书记至今,该村自那时至今无村委会主任,刘国宾为村委会负责人。2015年6月至2015年10月朱院村修公路期间,被告刘国宾及修路工人多次在原告处就餐,刘国宾在39张饭费单据上签名“刘国斌”,金额总计9259元。原告在其中13张票据上备注“朱院大队”,庭审中原告称该部分票据系修路工人就餐费用,计款2433元;另14张单据,多为一日数餐(含早餐)、就餐十余人、菜品多为炖菜烩菜、主食为馒头包子,庭审中原告称包子大锅菜系修路工人用餐,计款4269元;其余12张饭费单据,多为中午一餐、就餐几人、菜品为炒菜,计款2557元,庭审中原告称系刘国宾私人就餐费用。本院认为,合同的订立应基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合意。本案原告认可备注“朱院大队”的13张饭费单据系朱院村修路期间修路工人就餐消费;而原告庭审中亦认可饭费单据中为包子、大锅菜的系修路工人就餐,本院结合饭费单据中所载内容,另有14张单据多为一日数餐(含早餐)、就餐十余人、菜品多为炖菜烩菜、主食为馒头包子,亦应认定系修路工人就餐消费。因此,对上述两笔费用,被告刘国宾因朱院村修路工人就餐在饭费单据上签名,系职务行为,原告应当知晓刘国宾系职务行为,故上述两笔费用应由朱院村委会承担。被告刘国宾与被告朱院村委会主张剩余2557元饭费亦属刘国宾职务行为支出,亦应由朱院村委会承担,因原告不认可,主张该笔费用系被告刘国宾私人就餐费用,本院结合该12张饭费单据中所载内容,多为中午一餐、就餐几人、菜品为炒菜,原告主张存在其可能性,且该笔费用单据上均系刘国宾个人签名,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笔费用应由被告刘国宾个人承担。综上所述,应由被告朱院村委会偿还原告饭费6702元,被告刘国宾偿还原告饭费25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盐山县圣佛镇朱院村民委员会偿还原告盐山鸿运酒楼饭费6702元;二、被告刘国宾偿还原告饭费2557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盐山县圣佛镇朱院村民委员会负担36元,由被告刘国宾负担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齐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