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民终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曹宏、张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宏,张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民终4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宏,男,197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楚村镇电四村六队**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守民,安徽贾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燕(曾用名张艳),女,197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小辛集乡关帝村关帝集*号。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艳铭,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曹宏因与被上诉人张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6)皖1622民初3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守民、被上诉人张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艳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宏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张燕依法偿还曹宏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由张燕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上诉人举证的ATM存款凭证、曹宏借记卡账户明细表等证据能够证明曹宏向张燕转款的事实,且张燕认可该事实。虽然没有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或者欠条,但根据合同订立形式和交易习惯,本案以口头订立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审法院未认定本案借款关系实属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张燕否认借款事实,主张其他法律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曹宏虽未能举证证明借贷合意的存在,但其提供转款凭证、账户交易明细已经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张燕主张双方系其他法律关系,本案的举证责任应转移至被上诉人张燕,即张燕应当对双方非借款合同关系而系其他法律关系的事实进行举证。张燕并未就此举证,应当认定上诉人曹宏的主张成立。张燕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理由如下:一、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关系形成的前提是双方借款合意,但本案上诉人曹宏仅提供转款凭证,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曹宏与张燕之间形成了借款合意,二审仍没有新证据佐证。因此曹宏没有充分完成自己的举证责任,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本案审查的主要事实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曹宏仅能证实自己向张燕转款4万元的事实,并不足以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张燕否认4万元转款是借款,且提供了一份照片影音件内容可以说明双方之间存在感情纠葛。曹宏当庭也认可该内容真实,说明双方之间不是单纯的债权债务关系,两人之间曾经关系密切,曹宏转的这笔款,是曹宏返还给张燕曾经为其的花费及对张燕婚姻解除的补偿,不是借款。因此在曹宏提供不了张燕出具的借据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关系的证据时,曹宏负有进一步的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曹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张燕立即偿还曹宏借款人民币4万元整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张燕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曹宏与张燕系朋友关系。2016年3月27日10时22分,曹宏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向张燕账户转入人民币4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曹宏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双方权利义务内容不明,张燕亦不予认可。曹宏要求张燕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曹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曹宏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对曹宏二审提交的录音光盘一张,因电话录音双方身份无法核实,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张燕提交的照片影印件一张,曹宏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曹宏主张张燕向其借款40000元,但曹宏提供的汇款凭证仅能证实向张燕支付40000元的事实,并不足以证明借贷关系存在。而张燕否认40000元转款是借款,主张是曹宏返还给张燕曾经为其的花费及对张燕婚姻解除的补偿,从张燕二审提交的证据也仅能反映双方之间存在感情纠葛,并不能充分证明转款的性质。在曹宏、张燕举证都不充分的情况下,从举证能力的角度来考虑,若借款关系属实,曹宏作为借款人其完全有能力要求张燕出具借据,故具有更强的举证能力,曹宏应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负有进一步举证的责任,现曹宏未能提供更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达成借贷合意,借贷关系存在,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因证据不足驳回曹宏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曹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曹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贝贝审 判 员 孙 震代理审判员 郜志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吴 瑞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