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25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5刑初14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7年5月11日被谷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谷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公诉刑诉[2017]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献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鄂f×××××小型普通客车��由谷城县庙滩镇至襄阳市,行至庙滩镇××街路段,将前方骑电动二轮车的庙滩镇郭峪村村民张某撞倒,致张某及乘电动车的闫梓涵(男,2岁)受伤。谷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对李某某进行酒精检测,经酒精呼气仪检测,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0.50mg/100ml,即依法对其血样提取。同年4月1日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襄阳汇驰[2017](法医毒物)鉴字第0331-27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7.99mg/100ml,为醉酒驾车。2017年4月6日,谷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谷公交认字[2017]第41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5月10日,李某某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李某某自行到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2017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罚金已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任秀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