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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2财保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岸支行、魏泽艳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岸支行,魏泽艳,武汉大地林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02财保228号申请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岸支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1155号。负责人陈健,行长。委托代理人戢政寿(一般授权代理),男,1967年12月10日出生,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岸支行职员,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被申请人魏泽艳,女,汉族,1960年4月6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2硚口区。被申请人武汉大地林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新城八路田园大道北1栋1层。法定代表人卓培新,总经理。申请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岸支行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魏泽艳、武汉大地林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9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岸支行以其注册资金提供担保。经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岸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魏泽艳、武汉大地林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9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申请人应当在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保全。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龚奉奇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陈丹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