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5民初2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2175周林生与王艳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林生,王艳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民初2175号原告周林生,男,1952年1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被告王艳,女,1985年12月9日生,汉族,户籍系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现住江苏省无锡市。原告周林生与被告王艳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周林生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钱丹俊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林生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王艳支付加工款23782.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艳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周林生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林生加工款23782.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王艳负担(周林生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王艳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王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周林生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中国工商银行无锡梁溪支行,账号95×××24)。审判员 钱丹俊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华 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