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02民初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梅与潍坊市宁建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梅,潍坊市宁建发展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2民初641号原告王梅,女,1968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委托代理人张洪强,男,1969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被告潍坊市宁建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浮烟山开发区潍九路。法定代表人蒋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惟海,男,1987年3月18日生,汉族,潍坊市宁建发展投资有限公司职工,住。原告王梅诉被告潍坊市宁建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建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晓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梅委托代理人张洪强、被告宁建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惟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两份,合同编号分别为YS00253238和YS00253242,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潍坊市潍城区宝通西街902号的香颂湾小区23号楼3-301号及3-302号房屋两套,被告承诺于2014年3月6日前交付房屋,双方就房屋价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做了进一步约定,原告于当日将两套房屋的购房款项全部付清,被告为此出具了相应的收款收据。约定的交房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未予交房。现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向原告交付未予潍坊市潍城区宝通西街902号的香颂湾小区23号楼3-301及3-302号房屋两套并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8000元。被告潍坊市宁建发展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尽快交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两份,合同编号分别为YS00253238及YS00253242,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潍坊市潍城区宝通西街902号香颂湾小区23号楼301、302房屋两套,房屋价款分别为412417元、415278元,并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3月6日前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逾期交房超过180日,自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0.3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房款,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房。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全部房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交房义务。被告未按期交房超过180日,应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全部房款的万分之0.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截至目前,违约金数额为29325.23元,原告主张2800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市宁建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王梅签订的编号分别为YS00253238及YS00253242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二、被告潍坊市宁建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梅交付位于潍坊市潍城区宝通西街902号香颂湾小区23号楼3单元301号及302号房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潍坊市宁建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梅违约金2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104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魏晓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谭春蕾 更多数据: